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幸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家幸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幸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立法院請願接待室參加由立法委員召開之「檢討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執行績效」公聽會,擔任中國都會電子報記者之 曾文聖 受 楊月清 之邀前往採訪、錄影,於公聽會完畢後,部分與會人士在該接待室靠近門口處發生爭吵,曾文聖以其所有之數位式相機攝錄現場爭吵情形,李家幸本已離開會場在接待室門外,突然再度進入會場並逕自走到曾文聖面前致有部分畫面攝入李家幸,李家幸旋即要求曾文聖刪除其有關其個人之畫面,曾文聖答以其拍攝之畫面均係現場全場狀況並未針對其個人進行拍攝,並主動稱伊要刪除攝錄到李家幸畫面之部分,惟李家幸並不接受其說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取走曾文聖手中之數位相機讓其無法繼續使用該相機進行攝影,且佯以其要檢查曾文聖是否已經將其個人畫面刪除,持續拿著曾文聖之相機,無故將曾文聖相機內攝錄之當日公聽會進行(約進行2個鐘頭)及結束後爭吵之影像電磁紀錄(含錄影及相片)刪除後,始將相機返還予曾文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文聖行使其攝錄公聽會現場之權利,並致生損害於曾文聖。
二、案經曾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並未主張或釋明有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次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於警詢中之錄音紀錄,發現該警詢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警詢中被告確有對員警稱:「沒有全部刪除,只有刪除我的照片3張」「有, 戴耀輝 有看到」「刪完我們就離開」「因為他不刪,我才會將相機拿來我自己刪」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所引證人曾文聖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所引證人曾文聖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幸(下稱被告)坦承有短暫時間取走告訴人曾文聖(下稱告訴人)手中之相機之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係其強行取走該相機,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並未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相機,是告訴人自己交付給伊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對著伊拍照、攝影,侵犯其肖像權,伊要求告訴人刪除,告訴人也同意刪除,如果告訴人有電磁紀錄滅失情形,也是告訴人自己刪的,伊並未動手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云云。然查:被告因參與102年11月4日立法委員於立法院所召開之「檢討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執行績效」公聽會,因會場發生爭吵等糾紛,被告乃在會場對著正在拍攝現場情形之告訴人威嚇稱未經同意不准其拍攝,要求告訴人刪除拍攝之電磁紀錄,繼而搶走告訴人手上之相機,告訴人乃拿名片出來給被告及證人戴耀輝看,然被告仍將告訴人相機內拍攝之影像記錄刪除才將相機還給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4日當天在立法院立法委員為軍中受難家屬召開之公聽會,當時伊對著全場拍攝錄影畫面,被告突然從外面開門進來,對著伊說為何拍她,然後告訴戴耀輝稱「他拍我」,就把伊相機搶去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04頁);於原審亦證稱:當天相機內之內容均被告搶去刪除的,剛開始伊告訴被告沒有拍她,若有拍願意負法律責任,跟被告說伊來刪,伊忘記自己有沒有刪一部分,可能有1、2張而已,被告搶走相機說要自己來看,看了就刪,還說相機她會用,結果刪了3、4分鐘之久,然後說快看完刪完了,再拿還伊,當天伊是記者身分去參加公聽會,公聽會結束後有人吵起來,伊就開始錄影,被告被 陳萬祥 請出去,裡面剩下軍冤家屬協會的人,這時被告突然從外面開門進來,那時伊正在拍攝,被告進來後就對著蔡媽媽比「噓」的手勢示意說不要講,伊是拍全場,沒有拍被告,被告突然走近伊,往左揮右揮要搶相機,伊就閃,後來被告往伊臉打來,就把相機搶走,搶走之後被告大叫1985、1985,戴耀輝走來就問為何拍被告,被告有肖像權,伊說伊沒有拍被告,被告就說伊有肖像權,伊就稱那伊幫被告刪,當時伊正要按但應該還沒有刪除,被告不相信,說伊要看,就把相機再搶回去,伊有聽到刪除的聲音,伊本來以為被告只是看而已,後來被告說伊相機跟被告相機一樣,伊拿回來看後發現當天採訪聽證會的相片、錄影及其他活動的照片全部被刪光,這些照片都是伊累積下來的,該照片應該沒有被告,但被告往伊方向走來的部分應該有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楊月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拜託立法委員助理替伊訂下立法院的場地,想讓早上參加公聽會之家屬吃了便當後再回家,因有兩位女性家屬在門口發生爭執,伊與 洪仲丘 的叔叔在勸架,告訴人具有記者身分是伊邀請來的,請伊幫公聽會錄影,因為吵起來,告訴人正在錄影時,被告朝告訴人走去並揮手打告訴人,等伊走近告訴人時發現相機在被告手上,在告訴人旁邊用告訴人之相機,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說被告搶他相機,告訴人告訴被告已經把有被告都刪掉了,被告又拿回相機看,看蠻久的,被告還對著伊大吼說伊有肖像權,當時伊告訴被告「妳這是侵犯人權」,告訴人將相機拿回之後,臉色大變,說其內紀錄被刪光光,告訴人難過的落淚,被告在伊的錄音檔內還說一句「這個相機跟我的一樣,我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至76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記者證影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7頁),而案發當日參與前開公聽會中身穿紅藍格子上衣之中年女子與身穿白衣女子大聲爭吵,旁人陸續加入,嗣後各自爭吵,攝影之人持續拍攝現場情況,並未針對特定人拍攝,至光碟3分51秒處,身穿白衣頭戴白色棒球帽之女子突見鏡頭對其拍攝,便走向鏡頭前質問為何對其拍攝,並出手阻止,鏡頭即朝天花板後即無影像,該出手阻止之女子表示須將檔案刪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5至12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走告訴人手中的相機(見原審院卷第16頁背面、35頁背面、80頁背面),於警詢中亦自白:因陳情室內有爭吵、推擠,陳萬祥硬是拉伊出去。伊站在陳情室外,聽到陳情室內有爭吵及推擠,便進入陳情室(見偵卷第21-22頁),因告訴人不刪除,伊才會將相機拿來自己刪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27頁)。被告就其如何遭案外人陳萬祥拉出會場,以及再度進入會場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拿走告訴人之相機、刪除記憶卡紀錄等經過,與證人曾文聖及楊月清前揭證詞互相吻合,足認證人曾文聖、楊月清之證詞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告訴人確係參與前揭公聽會之楊月清所找來拍攝公聽會現場之攝影記者,公聽會結束後因與會人員在現場爭吵,告訴人對著現場拍攝,因被告突然走入爭執現場而攝錄到被告一點點畫面,遭被告阻止拍攝,並取走告訴人之相機大約3、4分鐘,事後該相機內電磁紀錄經告訴人發現已經全數遭被告刪除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相機,並未刪除告訴人之數位相機記憶卡之紀錄部分,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表示遭刪除之紀錄除被告所自白的3張照片之外,另有其先前所拍攝之活動紀錄、當天公聽會的錄影檔案,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起訴被告僅刪除曾文聖所拍攝之照片3幀,然依前揭告訴人指遭刪除之記憶卡紀錄之內容包含案發當日公聽會之紀錄及其後爭吵之畫面,而證人楊月清復證稱:告訴人是伊找來攝錄公聽會過程之攝影記者,被告拿走告訴人相機之時間蠻久的,告訴人拿回相機時表示刪光了,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等語,堪認被告無故刪除之電磁紀錄除其所自白刪除之照片3張之外,尚有當日公聽會進行中、結束後爭執之畫面等電磁紀錄,茲就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內容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二、證人戴耀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把相機搶走,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刪除相機裡的東西,伊沒有注意看相機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大喊1985(按指1985行動聯盟之社運團體)後,證人戴耀輝才走近被告所在位置,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而證人戴耀輝復遭告訴人指係與被告一起對其為妨害自由之人,是以證人戴耀輝所為之證詞自難免偏頗,況證人戴耀輝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之相機之情形等語,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搶相機、刪除相機內之紀錄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雖被告以其在現場爭執其有肖像權,告訴人乃自行刪除其內電磁紀錄等詞置辯。然查:本案被告係在立法院請願接待室內之公共場合參與社會活動之人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係中國都會電子報記者,有告訴人提出之記者證在卷可憑,告訴人係受證人楊月清之邀而前往採訪拍攝,亦據證人楊月清結證如前述,告訴人既係受邀於公開場合,拍攝該公聽會之公開活動內容之記者,縱其拍攝之內容中因被告突然從場外走進場內而拍攝到在場與會的被告本人,告訴人之採訪行為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係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主張係為維護自己之肖像權,始下手拿走告訴人所持用之數位相機云云,委無可採。況被告在案發前一年即認識告訴人,是在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之公投盟認識,並持有告訴人之名片影本(見偵查卷第23、22頁),被告在案發當日之公聽會進行時即全程在場,並曾以相機或其他錄影設備攝錄公聽會之情形,亦有證人楊月清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89、91頁),是以被告對於當日在場進行拍攝之告訴人從公聽會開始進行起即已進行拍攝等情,當知之甚明,縱令告訴人沒有配掛記者證,亦未聽到告訴人對伊說伊係記者,對於告訴人係在場進行採訪之人應早已知悉,也全然沒有阻止之作為,然其突然於案發時間從場外再度進入會場,先對著 尤瑞敏 (蔡媽媽)作出比食指放在嘴巴中間示意「噓」之動作,隨即朝告訴人走去,業經證人曾文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核與證人楊月清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同上卷第75頁正面)相符,堪信被告早就知道當日告訴人拍攝之重點係案外人尤瑞敏(蔡媽媽)與他人爭吵之過程,乃先示意尤瑞敏先安靜不要講話,其在作了前揭動作後故意走到告訴人處阻止告訴人拍攝,衡情當非為了捍衛自己的肖像權,而是意在阻止其拍攝尤瑞敏(蔡媽媽)與他人發生爭吵之畫面,是被告以肖像權之捍衛為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之侵害為之,然查:本案告訴人拍攝公聽會進行完畢後雙方爭吵之畫面,因被告突然進入會場而拍攝到被告,被告正走過去阻止拍攝,告訴人已經不能再進行拍攝,縱屬對被告有所侵害,亦已過去,則其強行取走相機之行為,當不可能係針對現在之侵害所為,自不可能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中所謂之「無故」,固非等同於「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倘有正當理由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仍不得以前揭法條相繩。然查:被告在前揭公聽會中係陪同與會人尤瑞敏(即蔡媽媽)到場之人,其未發言亦未有任何抗議舉動,告訴人不可能針對被告為攝錄,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已如前述,然因被告在場,難免有部分畫面拍攝到被告,被告強行取走他人相機將其內之電磁紀錄全部逕行刪除,仍難謂其有正當理由,而本案亦查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在前揭情形下逕行刪除告訴人相機內電磁紀錄之行為自已符合「無故刪除」之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刪除告訴人相機內記憶卡內之電磁紀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被告係以強取相機之短暫持有行為而接續為刪除他人相機內電磁紀錄之作為,並同時使告訴人無從繼續拍攝現場畫面,前開強制犯行與刪除電磁紀錄犯行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且針對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權利及財產監督持有權益,在同一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原審法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亦無理由。然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以「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實務上目前多擴大適用想像競合之「同一行為」,本院認同一行為應兼指實行行為之全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且應兼及主觀判斷,倘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重合而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及侵害之法益與行為之關連,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該行為具備行為局部同一性,著手階段復可認係同一,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處,經查:本案被告著手實施強制犯行時之目的即為了刪除告訴人相機內之電磁紀錄,於主觀上認具同一目的而於強制犯行繼續之行為中為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其行為亦具備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原審法院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社會運動,並自稱其職業為「社運人士」(見警詢筆錄內之職業欄為「社運人士」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社會運動中對外綽號係「朝天椒」,見偵查卷第26、23頁),以強制手段阻止他人拍攝採訪,更進而刪除他人所有之電腦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可議,手段激化雙方之衝突,難認平和,其所刪除之相片或影像不能證明其具有重大價值,所生危害尚難認嚴重,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沒有收入(見警詢筆錄)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所定之刑自得重於原審法院分別論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