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發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發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0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偵訊後,於同日16時3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偵查中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
103年11月1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總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第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63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①)。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③),上開①②③接續執行,於
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