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818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明撰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南向路段時,因車輛機械略有故障欲叫人來維修,乃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打開警示燈。何明撰本應注意不得停車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曳引車停車在上開完全佔用慢車道之處所,而妨礙慢車通行。適有 林天富 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騎乘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開曳引車後車斗處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皮4公分開放性傷口、前額3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小腿血腫等傷害。
二、何明撰與林天富前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存糾紛,其於同月22日11時許,被告駕駛同車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段時,因見林天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路段前方,旋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斜停在林天富前方攔阻其去路,並下車欲與之理論,林天富為免惹出事端而未搭理何明撰。詎何明撰竟因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如伸手推擠有人騎乘腳踏車之手把,極可能使騎士倒地受傷,仍不顧於此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雙手將林天富所騎乘之腳踏車手把推動一下,致林天富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天富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明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天富所述相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過失傷害部分,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2、33頁)、車禍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何明撰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就上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應注意臨時停放車輛
於路邊應緊靠道路右側路肩停車,並在車後30至100公尺之路面豎立警告標誌或故障標誌,並儘速通知修車人員前來處理」,而「疏未放置警告標誌或故障標誌於該曳引車後方,以警告後方來車注意」云云。然查被告何明撰業已緊靠道路右側路肩停車,此觀卷內現場照片甚明(見他字卷第42~44頁),就此尚未違反注意義務。而被告陳稱當時係因曳引車「有點故障」因而停靠路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並非「故障不能行駛」,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既未發生故障而不能行駛,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放置故障標誌之部分,係加諸法無明文之注意義務,尚非可採。再被告陳稱其停車時有打開警示燈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核與現場照片一致(見他字卷第43~44頁,均可見黃燈閃爍),是其所辯應可採信,其停放車輛應有顯示停車燈光以警告後車。然查,自上述照片觀之,被告何明撰有將曳引車停車完全佔用慢車道,而妨礙慢車通行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之「不得停車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注意義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綜上,被告停放曳引車之行為,雖無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然既有前揭過失情狀,且為同一行為,爰更正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過失情狀部分,如事實欄一所載。
㈢事實欄二故意傷害部分,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㈣就上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直接故意等語。然查被
告係推告訴人林天富騎乘之腳踏車之手把,致林天富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是被告對前揭結果應係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要屬間接故意,爰更正公訴意旨如事實欄二所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就事實欄一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竟未注意停車處所,完全佔用慢車道,有礙慢車通行權利,自屬不該;惟告訴人林天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就事實欄二故意傷害部分,被告無視其與告訴人年紀、體力落差,竟因一時情緒而推擠告訴人腳踏車之手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甚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天富所受傷勢均非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而彌補損害,告訴人雖不願意撤回告訴,然同意法院予以適當之刑度並緩刑,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其他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何明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告訴人林天富不願撤回告訴,然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