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 林秀娟 兼訴訟代理人 呂佳群 被上訴人 于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受伊僱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4樓住所幫忙打掃,而於同年12月13日利用打掃之際,竊取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26,000元伯爵錶1支、價值252,000元蕭邦錶1支、價值100,000元香奈兒皮包1只、價值10,000元純金手環1只、合計價值10,000元純金戒指2枚、合計價值20,000元純金項鍊2條、價值10,000元之細金手鍊1條、價值合計約50,000元之耳環7至8對、價值30,000元翡翠戒指1枚,價值150,
000元南洋黑珍珠項鍊1條、現金82,000元、新光三越禮卷5,000元、舊臺幣面額50元之紙鈔共2,000元、外幣紙鈔(歐元、美金、印尼盾、日幣)約計50,000等財物,共計1,59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000元及美金30
0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而逾322,000元本息部分,未為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失竊物品中,伊未竊取新光三越禮券,現金只拿走45,000元,其餘物品均不爭執。再者,伊就上訴人所指伯爵錶、珍珠項鍊、香奈兒皮包之價值有爭執,其餘價值無意見。又該伯爵錶購買時間超過10年以上,已為舊式並有些損壞,價格未達上訴人所主張之826,000元;香奈兒皮包已有5年以上時間,外表已有毀損,上訴人評估為100,000元,超出其價值;黑珍珠項鍊上訴人估價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000元及美金300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8月29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4樓住所幫忙打掃,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利用其在該處打掃之際,竊取上訴人所有之伯爵錶1支、蕭邦錶1支、香奈兒皮包1只、純金手環1只、純金戒指2枚、純金項鍊2條、細金手鍊1條、耳環7至8對、翡翠戒指1枚、南洋黑珍珠項鍊1條、現金45,000元、舊臺幣面額50元之紙鈔共2,000元、外幣紙鈔(歐元、美金、印尼盾、日幣)約計50,000等財物之事實,及除上訴人所主張關於伯爵錶、珍珠項鍊、香奈兒皮包之價值外,其餘物品之價值,並不爭執(原審卷40頁),堪認為真實。再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701,000元及美金300元之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除爭執其中所認定之伯爵錶及蕭邦錶之價值外,其餘均不爭執。是本院僅應就兩造關於上訴人失竊之伯爵錶及蕭邦錶價值之爭執為判斷。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失竊之蕭邦錶價值252,000元
,並不爭執(原審卷40頁),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真實而無需再由上訴人舉證。
㈡上訴人就所失竊之伯爵錶並非新品,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所竊取之伯爵錶1支已轉手他人,上訴人並無實物或相片供判斷其失竊時之狀態及價值。而原審就伯爵錶目前中古市場二手行情價格為何,函詢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稱:未提供實品無法依使用情況、新舊程度以予估算等語,有該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頁)。足徵系爭伯爵錶之價值仍應依使用維護情況、新舊程度以予估算。再者,102年11月2日香港商歷峰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稱:本公司原廠「Piaget」生產之伯爵錶,型號GOA16877(即系爭伯爵錶型號),相同款式手錶之現在價格,經原廠覆知約為826,000元(原審卷第77頁),係屬新品之價值。而據上訴人陳稱:系爭伯爵錶係於88年間以700,000元購入等語,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伯爵錶維修單(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顯示,該錶於98年1月間為基本保養時,錶殼已有刮傷、面板已有毛屑、指針已有變色,足見維護現況並非完好。證人即全省伯爵錶專賣店負責人 陳怡安 陳稱:我無法判定舊的伯爵錶價值多少,因為沒有做二手的伯爵錶等語(原審卷5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狀,參以被上訴人除就蕭邦錶之價值252,
000元不爭執外,就其餘上訴人所主張包括伯爵錶、香奈兒皮包及南洋黑珍珠之價值均有爭執;上訴人陳述香奈兒皮包以10萬元購買、南洋黑珍珠項鍊價值15萬元,均為舊品,就原審所認定包括伯爵錶、蕭邦錶、香奈兒皮包、南洋黑珍珠價值合計604,000元,僅爭執其中伯爵錶、蕭邦錶會隨年份增值,伯爵錶應依新品826,000元計算其價值,蕭邦錶係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購買,應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52,00
0元計算其價值等情,認系爭伯爵錶、香奈兒皮包、南洋黑珍珠價值合計以484,200元為適當,加計蕭邦錶252,000元後,所受損害計為736,200元。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竊取其餘之物品及價值為:上
訴人所有純金戒指2枚價值10,000元、純金項鍊2條價值20,000元、純金手鍊1條價值10,000元、純金手環1個價值10,000元、現金45,000元、舊臺幣面額50元之紙鈔共2,000元、美金300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97,000元及美金300元,因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額之認定,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33,200元及美金300元。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請求給付833,200元及美金300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逾701,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