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朝財
林明輝 林明煌 林天壽 林天嚷 林顯宗 林國元 林清敏 林清圳 林錦鍾 林信誠 林泰福 林炳宏 林伯彥 林育震 林泰榮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上訴人 林謀
林明舜 林欽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皆為祭祀公業 林戇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3年度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在案。系爭確定判決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核發之派下系統表,均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分為兩大房,即被上訴人3人係其中一大房 林文 ( 林山知 之父)之子孫,上訴人係其中另一大房 林親 ( 林加禮 之父)之子孫。而台灣之祭祀公業,其各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範圍應以房份作為認定標準,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權利比例應為2分之1,惟上訴人竟予以否認,並於103年6月
9日通過「公業主林戇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欲將系爭祭祀公業全部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230號、233號、23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分後,以兩造之人數19等分處理,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已受侵害,自有確認派下權房份權利比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祖父林山知,均非林戇之子孫,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利益。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並無派下員各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分之1,亦不合法。
再按祭祀公業之財產與遺產不同,並非以房份繼承,祭祀公業條例就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無以各房為準之規定,現行實務祭祀公業解散時,亦以派下員均分為最常見方式,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由派下員大會處分,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於103年6月9日開會並通過系爭規約,作成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後,就財產之分配以現在派下員19名等分為處理原則,被上訴人要求以各房份為準,分配2分之1之財產,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分之1。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3年度上字第1669號民事確定判決(
即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為林文之曾孫,林山知之孫。上訴人為林親之子孫。並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6月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
公業主林戇管理暨組織規約」(即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後之財產分配,以現有派下員19名為準,依19等分原則處理,並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規定)。
㈣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之稅金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未曾繳納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2分之1之權
利,有無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經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權利比例應為2分之1,惟上訴人竟予以否認,並於103年6月9日通過系爭規約,欲將系爭祭祀公業全部財產即系爭土地處分後,以兩造之人數19等分處理,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已受侵害,自有確認派下權房份權利比例之必要等語,而上訴人卻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2分之1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權利之比例多寡,即屬不明,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2分之1之權利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取。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2分之
1權利,有無理由?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為何人之重要爭
點,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最初於日據明治39年5月4日(民國前6年)登記管理人為林親,林親任管理人僅6個月,即告死亡,自大正2年(民國2年)1月27日即登記林山知繼任管理人,以迄台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止,達33年之久。而系爭祭祀公業所祭祀之林戇為林山知之祖父,並為被上訴人之高祖父,林山知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該案被告林天嚷、林天壽、 林連教 、 林清河 、林清圳、 林顯能 、林清敏、林顯宗、 林顯賢 (下稱林天嚷等9人)則為林親之子孫,林戇為林親之父,故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天嚷等9人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林山知之父為林文,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係由林文及林親二大房子孫所組成。且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上訴人林泰榮嗣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所列之系統表,亦分林文及林親二大房,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所核准備查之派下全員變動後系統表、現員名冊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9-108頁);又上訴人林朝財及林明輝、林明煌為林連教之子及孫,上訴人林國元為林顯能之子,上訴人林錦鍾、林信誠為林清河之子,上訴人林泰福、林炳宏、林泰榮及林伯彥、林育震為林顯賢之子及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係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二大房之一的林文之後代子孫,上訴人則係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二大房之一的林親之後代子孫,堪予認定。上訴人否認林文或其子林山知及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一大房,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僅有林親一大房而已,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㈢又日據時期台灣之祭祀公業,其各派下員間之權利義務之比
例,依當時之習慣,係以房份為計算之標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係由林文及林親二大房子孫所組成,被上訴人係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二大房之一的林文之後代子孫,上訴人則係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二大房之一的林親之後代子孫,已如前述,則二大房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權利比例應為2分之1,即有理由,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2分之1權利,即應准許。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並無派下員各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分之1,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爭點無涉,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