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玉華 保證人 馬明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田剴崙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好茶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尤鶯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
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4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47至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總清償金額294,
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907%,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103司執消債更2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有固定收入,每月
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費後為18,942元,並有服務獎勵金2702元、考核獎金13,597元,有其104年3月、4月薪資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薪資加計服務獎勵金及考核獎金,每月平均所得為20,300元【計算式:18942+(2702÷12)+(13597÷12)=203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馬○萱(00年0月生)
、馬○若(00年0月生)及馬○緯(00年0月生),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分擔之費用原為16,304元【10869×3÷2=1630
4】,惟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僅須分擔9,000元,又債務人之長女於108年2月年滿20歲後,債務人對之無須負擔扶養義務,則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其餘二名子女之費用即為6,00
0元【9000÷3×2=6000】,爰分別以9,000元、6,000元列計其二階段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與其配偶、子女居住於其母所有房
屋。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包括膳食費7,
000元、通訊費300元、交通費320元、衣物300元、日用品200元及雜支200元,共計8,320元,而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所列數額亦於合理範圍內,如參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8,320元,已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另依本院向債務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現於該公司所有保險契約均已停效或失效。是如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461,600元【20300×72=0000000】,扣除自己及其子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66,040元【8320×72+(9000×45+6000×27)=0000000】所剩餘295,
560元,僅須其中5分之4即236,448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94,000元,已高於前開金額,自堪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此外,本件更生方案另有債務人之配偶乙○○擔任保證人,
其目前於魯凱族產業發展協會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其104年1至3月之薪資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稽,以其收入應足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另有保證人更足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復查無本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46期,每期(月)3,000元;第47至72期,每期││(月)6,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8.907%││5.債務總金額:3,300,600元。││6.清償總金額:294,000元。││7.保證人:乙○○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第47期至│6年清償總│││││46期每│72期每期│額│││││期金額│金額││├──┼────────┼─────┼───┼────┼─────┤│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2,173│57│113│5,560│││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1,047│37│74│3,626│││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9,943│109│218│10,682│││股份有限公司│││││├──┼────────┼─────┼───┼────┼─────┤│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139,004│126│253│12,374│││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303,307│276│551│27,02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83,664│712│1,424│69,776│││股份有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990,403│900│1,802│88,252│││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0,764│55│110│5,390│││股份有限公司│││││├──┼────────┼─────┼───┼────┼─────┤│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66,989│334│667│32,706│││股份有限公司│││││├──┼────────┼─────┼───┼────┼─────┤│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6,817│24│49│2,378│││股份有限公司│││││├──┼────────┼─────┼───┼────┼─────┤│11│屏東縣好茶儲蓄互│406,489│370│739│36,234│││助社│││││├──┼────────┼─────┼───┼────┼─────┤│總計││3,300,600│3,000│6,000│29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