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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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 陸肆玖 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4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證物照片共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0.96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劉書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湖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贓物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嗣於10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全家超商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超商內,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965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書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3月2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