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因交通違規右側路肩停車而為警盤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彰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並於94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02巷11號居臺中市北屯區○○○○街32之3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5月23日22時許起,至97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7年5月23日上午4時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國道1號187公里南向處時,因交通違規右側路肩停車,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78MG/L而查獲。
二、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78MG/L,有酒精測試值紙1紙附卷可稽,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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