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明輝
相 對 人  林信瑋
       林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
佰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民
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卷宗審查後,聲
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墊支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下同)500元,嗣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之規定,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外,聲請人另墊支第一審裁判費
50,000元。故聲請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500元(
計算式:500元+50,000元=50,5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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