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家墩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相 對 人  侯清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
第5220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在案;緣原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一
併讓與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聲請人富析公司再於99年12月20日
將上揭債權讓與聲請人李家墩。聲請人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函與相對人,通知讓與情事;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遭台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依法遷入該事務所址內,顯非相對人
目前之居所,堪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顯無送達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退
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