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之行為,雖係竊取複數之物品,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一次竊取包包之行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惜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警卷第27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財物

財物之數量

財物之價值

1

特級金門高粱酒

1瓶

580元

2

HP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1台

18000元

3

小米廠牌之白色行動電源

1個

800元

4

手機充電器

2組

價值不詳

5

筆記型電腦充電器

1組

價值不詳

6

Airpods藍芽耳機充電盒(內含藍芽耳機1支)

1組

4000元

7

原文書(書名:principleofecomonics)

1本

1000元

8

衣物

數量不詳

價值不詳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被   告 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道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許芝綾 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經許芝綾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44號部分)。

 ㈡於113年10月22日1時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內,徒手竊取 劉承恩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後背包一個【內含如附表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劉承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部分)。

二、案經許芝綾、劉承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芝綾、劉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表:

編號

竊取之財物

財物之數量

財物之價值

1

HP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1台

18000元

2

小米廠牌之白色行動電源

1個

800元

3

手機充電器

2組

價值不詳

4

筆記型電腦充電器

1組

價值不詳

5

Airpods藍芽耳機充電盒(內含藍芽耳機1支)

1組

4000元

6

原文書(書名:principleofecomonics)

1本

1000元

7

衣物

數量不詳

價值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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