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 馬淑屏

被告 王英勳

蔡宣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前往內埔龍泉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被告王英勳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前揭原告匯款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並屬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王英勳為被告,嗣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蔡宣誌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5、39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英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由王英勳申辦並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英勳銀行帳戶),蔡宣誌提供以其名義所經營之菳城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菳城公司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臉書名稱「香港永利澳門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 陳志偉 」聯繫伊誆稱:可一起下注香港彩金,獲得港幣3,000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280萬元至王英勳銀行帳戶,再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示,280萬元旋即分成3筆金流(110/10/2713:32908,524元;110/10/2713:35987,532元;110/10/2713:38903,031元)匯至菳城公司銀行帳戶,280萬元旋即被提領一空,顯然是共同的洗錢帳戶,構成共同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宣誌陳稱:我是因為貸款而帳戶被拿去盜用,金流都不經過我手,都是別人操作的,這事搞得我公司倒閉,生活都有困難了。刑事案件我被判2個月是因為帳戶給了人,這個動作我錯了,但其他方面我也是受害者,我帳戶被凍結,無法以公司名義去承攬工作,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所有操作我都不知道,也沒拿到半毛錢。我不承認我洗錢,跟詐欺集團也沒有牽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英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關於王英勳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73、74、93至111、115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59頁),關於王英勳涉嫌詐欺等案部分業經新北地檢偵辦在案,參以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王英勳因提供其申辦之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原告主張王英勳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蔡宣誌雖不爭執菳城公司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見本院卷第477頁),然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個人或公司行號、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款項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蔡宣誌既稱在工地做小包,且有設立公司行號,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衡以多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對於他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之舉措,實難認毫未察覺有異,自有容任他人以該些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因提供菳城公司銀行帳戶涉嫌幫助洗錢乙情,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85至489、497頁),業經新北地院111金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蔡宣誌對判決書內容何者有誤或就其等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查王英勳係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王英勳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73頁);蔡宣誌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道○段00號的對面工地,將菳城公司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354、487頁),被告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均於110年10月間,在臺北市、新北市區,時間、空間具有密切性,且分別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具有關聯性。原告將280萬元全部匯入王英勳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分成3筆款項分別匯入蔡宣誌所提供菳城公司銀行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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