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0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04號

原告 謝榮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N5D0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4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之巷弄內(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劃有紅線,經民眾檢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2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4N5D0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3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4N5D0A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雖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詢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是否屬道路範圍,建管處函復「…本案所詢問位置於原核准圖說上標示為現有巷道…」,然開封街一段78巷之「現有巷道」應位於第OOO地號之土地,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究竟係停放於第OOO地號土地上亦或在第OOO或OOO地號之土地上,建管處並未至現場確認其「現有巷道」範圍即復「原核准圖說上標示為現有巷道」。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開封街一段78巷並無道路緣石,而該巷弄之紅線則直接劃道路邊緣,未距30公分,是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係於紅線劃設外,此位置是否如建管處所函復屬「現有巷道」之範圍即可議。且依據現場照片,該巷弄紅線劃設外側,已停放一排機車,且均未經舉發,且有大樓設置私人停車空間,顯見該巷弄紅線劃設範圍外側即為私人土地且非屬「現有巷道」,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複查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係於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且案址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明為現有巷道,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熄火,緊鄰紅色實線停放在系爭處所等節,此有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8頁)附卷足參。又系爭處所屬於「現有巷道」乙情,此有建管處114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07759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處所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而有道交條例各規範之適用。再審酌系爭處所之紅色實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主觀上顯有過失,堪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主張該處並非道路云云,難認可採。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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