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並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聲請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起,雖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同住,惟實際上其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又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484元,故相對人113年8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止,應負擔2萬1484元之扶養費,113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萬0742元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0742元,並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達成聲請人甲○○的要求,聲請人甲○○沒錢的時候,小孩的費用都是相對人支付,全部的錢都用以扶養小孩及全家人,相對人自己都是借錢度日,而且小孩有補助費,聲請人甲○○先前提告,相對人每月必須支付5000元與聲請人甲○○,另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每月給付1萬3000元與聲請人甲○○,是純粹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餘水電費均另由相對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權利義務或負擔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乙○○未成年,尚待扶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之親權行使人,對聲請人乙○○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甲○○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其等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㈡次查,相對人名下僅2輛無殘值之車輛,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甲○○名下有價值3600元房屋1間,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00元、2000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參以聲請人乙○○現年不足2歲,居住於花蓮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聲請人甲○○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朱宥玄 ,有前揭戶籍謄本可參,及考量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且丁○○為000年0月0日生,部分消費項目可互為援用,兼衡上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用分別以每月9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均同意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丁○○之扶養比例為1:1(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即為4500元。
㈢惟查,聲請人甲○○自承113年8月至同年10月係與相對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02頁),相對人辯稱家中費用皆由其負擔等語,業提出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3頁),自上開截圖可見聲請人甲○○舉凡瓦斯、飲用水、買菜錢、其名下房屋整理費用、衛生紙、白米、尿布均要求相對人處理,聲請人甲○○復未提出任何由其代墊費用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所稱聲請人乙○○之費用係聲請人甲○○負擔乙節為真,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113年8月至同年10月之扶養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聲請人乙○○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乙節,有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聲請人甲○○自承聲請人乙○○領有未滿2歲之補助每月7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聲請人乙○○所領補助已足其生活所需,且相對人負擔與聲請人同住之諸多費用,業如前述,可認相對人已實質扶養聲請人乙○○,是相對人既已履行其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