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iPhone7手機壹支及iPhone10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林杏宥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另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4萬元、iPhone7手機1支及iPhone10手機1支,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時30分許,至林杏宥所開設、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甘蔗媽媽」飲料店,持放置在店外攤車抽屜內之遙控器開啟鐵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林杏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IPHONE7手機、IPHONE10手機各1支。嗣林杏宥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杏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IPHONE7手機、IPHONE10手機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