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2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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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原告 何冠興 (HOKHOONHENG)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代表人 蔣叔君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29117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471001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受被告所為同年5月30日所為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有原處分(訴願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6月7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7月6日,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7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機關收文條碼(訴願卷第16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不合。故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縱使提起訴願逾期,訴願機關仍應審酌原處分之顯著違法性,被告亦有依職權撤銷之義務云云。惟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原告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是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難使其已逾法定期間所提起之訴願,因而轉為合法。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