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4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4號

原告 廖偉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P2OA915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P2OA915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1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9線北向197.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經測得時速10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同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01、10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2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7、147、155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機關測距274.4公尺如何可證明伊有意超速,且伊剛起步怎可能時速106公里,速率換算可能有誤,車輛遮蔽無法看見有超速標示且設置點故意隱避,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第3項之勸導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91至9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126公尺處(即臺9線北向198.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6公里,超速4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最高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42頁)顯示,測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未遭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高度高於一般車輛高度,原告空言指稱遭車輛遮蔽視線且設置點故意隱避,並不可採。此外,依據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5頁),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舉發本件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應足以擔保其準確度及正確性,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9頁),瞄準點(即紅白色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車頭處,應無偏離而將其他車輛誤指為系爭車輛之可能。原告如有爭執,由於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本件雷射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有誤,且該錯誤足以影響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僅持一己之見解主張可能有誤,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又裁處細則第12條第3項有關執行勸導之規定,係以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為前提,本件原告並非超速未逾10公里之情形,亦未表明有何突發之意外狀況或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已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超速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49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前方有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方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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