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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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庚○○
癸○○壬○○子○○辛○○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己○○
戊○○丁○○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六名被告住所地分係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基隆市○○區○○街○○號七樓之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基隆市○○區○○○路○巷一一八之一號、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六份在卷可稽,俱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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