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援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以「幹你娘」、「欠人幹」之用語,乃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告訴人乙○○評價之程度,自屬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行徑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堂親關係,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侵害之程度、欲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獲告訴人首肯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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