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妨害秘密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商店」,尋找穿裙子之婦女為目標後,藉機蹲在地上,無故持其所有數位相機,由下往上竊拍穿著裙子非公開活動之告訴人 邱雅蘋 之裙內,為告訴人及證人 周建良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數位相機一臺及竊拍所得之照片十一張,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雙方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金石堂書店內,以穿著之婦女為目標後,藉故蹲於地上,無故持其所有數位相機,由下往上竊錄 陳妍雯 裙內身體隱私部位,為陳妍雯當場發現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惟因本案如前述業經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