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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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第二期(94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其主文欄內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業據相對人請求更正,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聲請人請求更正之聲請狀、提存書各1份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