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交附民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
吳高桂蓮 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雲林慈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3,044,
29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167,69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979,174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高桂蓮1,787,1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5
號起訴書所述事實,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上訴人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上訴人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㈡其陳述略稱:被告無過失致死之行為,並引用刑事案件之主張。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諭知被上訴人丁○○無罪,原審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對被上訴人丁○○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部分亦提起上訴。但查,刑事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交上訴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即維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丁○○無罪)。又被上訴人丁○○既無過失,從而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雲林慈愛醫院亦無連帶責任可言。依照首開規定,自亦應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並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吳高桂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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