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之人車擁擠處所及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處所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甫自店家走出道路之行人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親自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件被告甲○○於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時,以後輪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後輪壓到被害人,但伊前輪已過,怎會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屬實(見嘉交簡卷第13至14頁),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人車擁擠處所、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係在撞到告訴人後並經同車乘客(即被告之女兒)告知後始踩煞車等情,為其所自承,有偵查中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5至36頁)。又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為各寬5.8公尺之雙向車道,事故當時天候狀況晴朗、視距良好,且路邊攤販堆置販售成衣之衣架等事實,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於警詢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文化路北向南行駛快車道經肇事地點,我車右前方有一名男子沿文化路南向北走快車道,我見狀閃避不及,故該男子右腳碰到我車右後車輪而肇事。當時該行人有牽小狗,忽然往路中跑。」,惟被害人於警詢稱:「我沿文化路北向南行走慢車道,右手牽著一隻小狗,至肇事地點時,我左側有一部自小客車沿文化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故該車右後車輪輾過我左腳掌,致我倒地受傷。」(見交查卷第27-28頁),參諸被害人係左脛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同前卷第5頁可憑,被害人應與被告車係同向北向南行,且依被告前開陳述,被害人在被告車右前方,肇事地點為夜市市○路段,攤架與機車佔滿機慢車道,被告閃避被害人不及而肇事,故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原審函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受佔滿機慢車道之攤架與機車影響,於快車道內行走時顯疏未注意左側駛近車輛動態而小心自身安全,有違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而被告行至肇事之人車擁擠夜市市○路段,顯疏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行走之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碾及行人左腳掌而肇事,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故被害人於快車道內行走時未注意駛近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6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55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被告雖辯稱她車車頭過了,怎會沒注意車前狀況,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車右前方有一名男子沿文化路南向北走快車道,我見狀閃避不及而肇事。可見被害人是行在被告車子右前方,被告前輪雖閃過,但後輪未閃過,且車行路上,隨時調整方向盤,車頭和車尾不一定與道路平行行駛,而呈直線行駛,被告車有可能因車頭偏左,並非直行,以致前輪未壓到被害人,而後輪壓到被害人,則即使前輪已經通過,後輪碾及被害人左腳掌之情形實有可能。被告就其行經人車擁擠且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處所有所認識,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行人(即告訴人)乙○○繞越慢車道放置之物品(衣架)進入快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3月7日嘉雲鑑950051字第095580074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3頁至第26頁)。惟車行有速度,且較行人速度快,故被害人左腳跨出之時,應係被告車到達之時,被告前輪雖閃過,惟後輪未閃過致生車禍,已如前述,故不可能被害人左腳跨出剛好被告車後輪行至,且被告已自承:我車右前方有一名男子沿文化路南向北走快車道,我見狀閃避不及而肇事。故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於快車道內行走時未注意駛近車輛動態,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害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均有疏失,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95年度台非字第20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從「應」減輕其刑,修改為「得」減輕其刑,並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62條規定。本件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9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