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套貳雙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套貳雙均沒收。
乙○○、丁○○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⑶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戊○○不知悛悔,竟於95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甲○○、乙○○、丁○○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由甲○○、戊○○進入誌偉實業股份公司行竊,乙○○則負責駕車與丁○○一同在附近(非現場)等待接應,謀議既定,即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丁○○前往桃園縣00鎮00里7鄰7之3號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外伺機行竊,迨同日晚間23時許,戊○○、甲○○戴上其所有之手套,由甲○○持前開鋸子,2人先踰越誌偉實業股份公司鐵皮搭建廠房旁之圍牆,自該廠房1樓窗戶入內,侵入該有人看守之建築物後,進入廠房2樓,由甲○○以前開鋸子將該處變電箱內之電纜線鋸斷,戊○○則負責將電纜線拉取出來,而共同竊取誌偉實業股份公司所有電纜線530條(每條長度約1.
7公尺,合計總重233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65萬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自窗外丟置1樓圍牆外,伺機運走,甲○○、戊○○再依原路徑踰越牆外,等候庚○○等人前來接應搭載之際,為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員工丙○○、己○○發現,甲○○、戊○○旋即衝上前來接應由庚○○駕駛上開之車輛(內載丁○○),惟未及將等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即逃離而去。嗣於翌日(即3月20日)凌晨6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誌偉實業股份公司旁產業道路上查獲,並逮捕甲○○、戊○○、乙○○、丁○○等4人,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不知情之甲○○之父所有前開供犯罪所用之鋸子1把及甲○○與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2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誌偉實業股份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己○○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
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係陳述目擊經過,自具任意性,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23至27、92、93、131、132、150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656號卷第55、85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及其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目擊案發經過之情形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55至58、119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中證述:「我和甲○○共同提議要去偷電纜線,由乙○○和丁○○幫我們把風的,但乙○○和丁○○並未在現場,後來因為被誌偉實業股份公司的員工發現,才由乙○○駕車搭載我、甲○○和丁○○逃離現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14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知道要去偷電纜線,共犯有甲○○、戊○○、丁○○,我是擔任接送和把風的工作,因為被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所以我開車載甲○○、丁○○逃離現場」等語明確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32頁,證人戊○○、乙○○上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自得採為證據);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電纜線及遭竊地點現場現片8紙、扣案鋸子1支、手套2雙足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44、47、49、54頁),足見被告甲○○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被告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恰好在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外面徘徊,並未入內行竊云云。然查:㈠被告戊○○於95年3月20日案發之初於警詢中供承:「我和
甲○○共同提議要去偷電纜線,由乙○○和丁○○幫我們把風的,但乙○○和丁○○並未在現場,後來因為被誌偉實業股份公司的員工發現,才由乙○○駕車搭載我、甲○○和丁○○逃離現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14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95年3月20日凌晨6時30分許,我到誌偉實業股份公司以鋸子竊取電纜線而被查獲,我和甲○○是以手套、鋸子為行竊工具」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92頁);於翌日(即95年3月21日)本院訊問時再度供承:「我承認去楊梅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偷電纜線,我們是用鋸子偷」等語(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15頁);於95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供承:「我和甲○○從誌偉實業股份公司的圍牆爬入,再從鐵皮屋的窗戶爬入,然後用鋸子鋸斷電纜線,我叫乙○○、丁○○在車上等,我和甲○○去拿電線,後來發現情形不對,我就打電話給丁○○,要他們來接我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120頁),觀諸被告戊○○上開供述之內容,除一再坦認本件竊盜犯行外,並對於自己行竊方式、過程、與共犯之間分工、所用工具等具體情節,均屬一致,其上開所述,極為可信。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之前在地檢署承認我有行竊這件事,是因為警察告訴我這樣比較容易獲得交保」云云,然查被告戊○○前因0
0、侵占等犯罪多次出入監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對於犯罪偵審程序、自白之意義,即非毫無知悉,是其應知悉犯罪嫌疑越重大則遭羈押之可能越高,如係受冤誤,豈有虛構自己犯罪而受羈押之理。再者,除上開辯詞之外,被告戊○○迄未提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迭次所為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節,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所言非出於任意性。況被告戊○○於95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迄至95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猶坦認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戊○○既知其已遭羈押,如欲脫免刑責,當應極力排除其犯罪嫌疑以遠囹圄,豈有任意坦認竊盜犯行而自陷刑責之理?是被告戊○○前開自白乃具有任意性,洵屬灼然,其所辯要為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㈡而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3月19
日晚上6、7點,我和戊○○開乙○○的車,先到誌偉實業股份公司,我們翻越圍牆,再爬窗戶入內,看哪裡有電纜線之後,然後就出去打電話給乙○○,戊○○則打電話給丁○○,約8、9點,我們開車回去楊梅住處載乙○○、丁○○他們,然後由載乙○○、丁○○開車載我們到工廠附近,我和戊○○進入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工廠拆電纜線,乙○○、丁○○則在車上等,我叫他們在車上把風,由我和戊○○進入工廠偷剪電纜線,我和戊○○就各戴1副手套爬進去,我用鋸子把電纜線剪斷,戊○○負責拉電纜線」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131、132頁),證人甲○○就其如何與戊○○共同行竊之相關細節,均能詳細證述,而證人甲○○與被告戊○○間,非但並無嫌隙,猶係同居一處之友人(均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交誼匪淺,證人甲○○固係共同涉犯此案,惟其就自身犯行均已坦認不諱,對於本案自無任何推諉刑責之動機,又經具結,豈有故意虛詞構陷被告戊○○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屬真實,自可憑信。
㈢又證人即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95年3月19日當天我上大夜班,丙○○則負責晚上在公司巡視、留守,翌日(即95年3月20日)凌晨2、3點時,先是丙○○發現有人從公司1樓進到2樓,便叫我和他一起到2樓去查看,我們去查看時,沒有發覺異狀,所以我又回到5樓去工作,到了凌晨3、4點時,丙○○跑來跟我說他發現有人從公司圍牆爬出去,我們就到公司1樓去查看,從圍牆內看到有2個人站在公司圍牆外的田裡面,圍牆外就是田不是柏油路,而那2個人是站在一起的,其中有一個男的手上還拿著1把鋸子,身旁有一堆電纜線,我們就問他們在這邊做什麼,他們還跟我們說沒有,可是丙○○去報警時,就有1輛箱型車正從遠處沿著田邊的柏油路開過來,那兩個人就很快的衝上那台箱型車,車子立刻開走,很快,沒有帶走他們身旁的那堆電纜線。後來我們去檢視那堆電纜線,發現那堆電纜線是我們公司的,才知道我們公司工廠內有被剪斷電纜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發現有人從窗戶爬進廠房內,我就和己○○去巡視,沒有看到什麼,但是發覺窗戶旁有公司的銅線已經被剪去一段,所以我就繼續巡視,後來我發覺地上有一大堆公司被剪斷的銅線,我就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他們就從草叢裡衝出去,我可以確定甲○○、戊○○就是進入我們工廠行竊的人」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119頁),證人丙○○、己○○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均與其等於警詢中證述誌偉實業股份公司遭竊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其等與被告戊○○素無嫌隙,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任意虛詞誣陷被告戊○○之理,其所述自屬可信。
㈣被告戊○○雖辯稱:我只是剛好在那邊徘徊,我並沒有進入
誌偉實業股份公司行竊云云,然其所辯已與前開自白及證人甲○○、己○○、丙○○所證不符,已難可採。且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被告戊○○遭證人發現當時係處立在該公司圍牆外之田內,非供人徘徊散步或行走往來之隱蔽處,參以當時為凌晨4點,亦非屬正常活動時間,其身旁復置有一堆該公司當天遭竊之電纜線,顯然被告戊○○出現該處之原因,與該批遭竊取電纜線有關,而非單純徘徊或行經該處而已,被告戊○○所辯,核與常情及前開事證相悖,要非可採。
㈤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1紙、電纜線及遭竊地點現場現片8紙、扣案鋸子
1支、手套2雙足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44、47、49、54頁)可證,足認被告戊○○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為前開辯解,顯屬卸責飾詞,要非可採。綜此,本件被告戊○○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乙○○、丁○○部分:訊據被告乙○○、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我開車送甲○○、戊○○他們去楊梅台一線縱貫路上的ABC釣蝦場,但因為釣蝦場沒有營業,我就掉頭回去就在路上看到甲○○、戊○○他們,我並沒有和甲○○、戊○○他們去偷電纜線云云;被告丁○○辯稱:我當天和乙○○一起送甲○○、戊○○他們去釣蝦場後我們就回家,等到快天亮時,甲○○、戊○○還沒有回來,我就和乙○○開車去找他們,就沿路慢慢找到他們,我並沒有去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偷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案發之初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要去偷電纜線
,共犯有甲○○、戊○○、丁○○,我是擔任接送和把風的工作,因為被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所以我開車載甲○○、丁○○逃離現場」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32、33頁),已明確坦認本件竊盜犯行在卷。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警局威脅我,他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我弟弟甲○○出來後他們會把他打到斷手斷腳,他們也會請黑道的人到我女兒的學校」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歷次訊問乃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前開抗辯,其所辯究否屬實,已堪置疑。且被告乙○○迄未能指出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究係何人,而該人又如何能知其女兒之年籍資料或知其女兒之就讀學校,亦無法想像。況該處乃警察局,係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處所,被告如恐受侵害,自可當場報警處理,實難認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受何影響,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而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3月19
日那天晚上6、7點,我和戊○○開乙○○的車,先到誌偉實業股份公司,我們翻越圍牆,再爬窗戶入內,看哪裡有電纜線之後,然後就出去打電話給乙○○,戊○○則打電話給丁○○,約8、9點,我們開車回去楊梅住處載乙○○、丁○○他們,然後由載乙○○、丁○○開車載我們到工廠附近,我和戊○○進入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工廠拆電纜線,乙○○、丁○○則在車上等,我叫他們在車上把風,由我和戊○○進入工廠偷剪電纜線,我和戊○○就各戴1副手套爬進去,我用鋸子把電纜線剪斷,戊○○負責拉電纜線。我要去工廠偷電纜線這件事,我的確有跟乙○○、丁○○他們說,我和戊○○進去工廠裡面偷電纜線,乙○○、丁○○他們在外把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131、132頁),證人甲○○就其如何與被告乙○○、丁○○共同行竊之相關細節,均能詳細證述,而證人甲○○與被告乙○○甚且乃姊弟至親,其與被告丁○○間,非但並無嫌隙,猶係同居一處(均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之友人,關係匪淺,證人甲○○固係共同涉犯此案,惟證人甲○○就其自身犯行均已坦認不諱,對於本案自無任何推諉刑責之動機,又經具結,豈有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虛詞構陷其姊被告乙○○、友人即被告丁○○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屬真實,自可憑信。
㈢又證人即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時那兩個人站在圍牆外的田裡,其中有一個男的手上還拿著1把鋸子,身旁有一堆電纜線,我們就問他們在這邊做什麼,他們還跟我們說沒有,可是丙○○去報警時,就有一輛箱型車正從遠處沿著田邊的柏油路開過來,那兩個人就很快的衝上那台箱型車,車子立刻開走,很快,沒有帶走他們身旁的那堆電纜線。後來我們去檢視那堆電纜線,發現那堆電纜線是我們公司的,才知道我們公司工廠內有被剪斷電纜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乙○○、丁○○並無舊怨,且經具結,其所證自亦可採。
㈣被告乙○○、丁○○雖辯稱僅剛好在路上找到甲○○、戊○
○2人,並無參與本件行竊犯行云云。然其等所辯,與前開自白(就被告乙○○部分)及證人甲○○、己○○所述不符,已難可採。其中,證人甲○○證稱:「95年3月19日晚上
6、7點,我和戊○○開乙○○的車,先到誌偉實業股份公司,我們翻越圍牆,再爬窗戶入內,看哪裡有電纜線之後,然後就出去打電話給乙○○,戊○○則打電話給丁○○,約
8、9點,我們開車回去楊梅住處載乙○○、丁○○他們,然後由載乙○○、丁○○開車載我們到工廠附近,我和戊○○進入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工廠拆電纜線,乙○○、丁○○則在車上等,我叫他們在車上把風,由我和戊○○進入工廠偷剪電纜線」等語,可見甲○○、戊○○勘查完行竊之地點後,猶打電話告知乙○○、丁○○,且返回住處與乙○○、丁○○一同再行前來,被告乙○○、丁○○顯然對行竊之舉知悉甚明,且決意參與。又參諸被告甲○○、戊○○當場竊得之電纜線總量有530條,每條長度約1.7公尺,合計總重2332公斤等情,有卷附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則倘非預備有相當容量之運送工具,焉能將此鉅量電纜線運離該處,由此可見被告乙○○駕駛上開箱型車,非僅單純載運甲○○、戊○○而已。況以被告乙○○駕車到達之時間、地點,恰在甲○○、戊○○隱身行竊之誌偉實業股份公司圍牆外田邊之柏油路,且恰能接應甲○○、戊○○逃離,未生絲毫差疵,自此以觀,果被告乙○○非有意前來接應,豈能如此恰好?再者,甲○○、戊○○抵達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95年3月19日晚上,而被告乙○○前來接應則為翌日凌晨4時許,果如被告乙○○所述該釣蝦場「沒有營業」而回頭來搭載甲○○、戊○○2人,亦不致拖延數小時之久,況乙○○搭載甲○○、戊○○亦非在所稱之釣蝦場前,而是在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圍附近之柏油路上,由此益徵被告乙○○、丁○○上開所辯,顯屬虛構,要不可採。
㈤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1紙、電纜線及遭竊地點現場現片8紙、扣案鋸子
1支、手套2雙足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第44、47、49、54頁),綜上,被告乙○○、丁○○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戊○○、乙○○、丁○○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圍牆邊,因行竊失風棄贓潛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竊盜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六、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刑法第47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論後所犯罪係因故意或過失所犯,只要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可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後所犯罪則限於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㈢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綜上所述,就被告甲○○之罪刑部分,本件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須就其共同犯意聯絡所及之全部犯行加以負責;就被告戊○○之罪刑部分,本件犯行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累犯;就被告乙○○、丁○○部分,亦均構成共同正犯,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就甲○○、戊○○、乙○○、丁○○之犯行分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被告部分各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沒收乃屬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從刑乃附屬於主刑,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
七、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推由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鋸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持之擊刺、揮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之一種。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戊○○、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曾有侵占、0000前科素行,被告甲○○、戊○○、乙○○、丁○○等人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告甲○○坦認犯行被告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甲○○、戊○○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乙○○、丁○○負責接應之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套2雙,為被告甲○○、戊○○所有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鋸子1支,為不知情之被告甲○○父親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及扣案之無線電耳機、無線電套袋、無線機等物,被告均否認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暨被告戊○○查獲當時所穿之雨鞋1雙,為平日供穿著所用之物(猶如衣服),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為免將來沒收之困擾,爰均不另為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係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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