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黃溫信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下稱六甲鄉農會)信用部擔任辦事員並承辦貸款業務,職務內容係負責調查貸款人信用狀況、擔保品現地勘查及清查擔保品有無設定抵押等工作,並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借款申請書上填載初審意見;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其涉案部分業已確定)於八十四年間亦在六甲鄉農會信用部任職,負責製作放款支出傳票核放貸款金額之工作,皆係受六甲鄉農會委託處理該農會貸款事務之人。
二、依六甲鄉農會貸款作業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借款戶及保證人在六甲鄉農會尚有逾期未清償貸款或利息逾期者,應予以駁回其申貸或保證。」。惟時任六甲鄉農會祕書之 陳銓炎 (另行審結)前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一年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前後共計貸得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然陳銓炎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開始滯納利息,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止,陳銓炎已有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之借款利息逾期未清償,其保證人 陳政義 則有借款利息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逾期未清償。陳銓炎為避免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遭六甲鄉農會拍賣求償,遂與乙○○及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陳銓炎不法之利益,由陳銓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填具以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為擔保品,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向六甲鄉農會申請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
三、乙○○及甲○○均明知陳銓炎及保證人陳政義已有借款利息逾期未清償,依上開六甲鄉農會貸款作業處理準則之規定,應駁回陳銓炎之貸款申請。惟經陳銓炎告知此次借款目的,係欲以貸得之款項償還先前之舊債(即借新還舊)後,乙○○及甲○○礙於陳銓炎為六甲鄉農會祕書之身分,遂與陳銓炎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陳銓炎不法之利益,由乙○○違背職務在借款申請書上「借戶信用狀況欄」之「安全、暫穩、警戒、困難」四個選項中,勾選「暫穩」;在「過去債務償還情形欄」之「優良、普通、尚可、延滯」四個選項中,勾選「普通」;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載「擬准設定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正;貸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正。」,表示授信人員初審准予貸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意見後,呈請複審,惟六甲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沈隆生 複審後簽擬「逾息部分,陳銓炎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陳政義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應清償至無逾期」之意見,表示上開逾期利息應清償至無逾息為止,方能核准貸款。上開貸款申請書呈經六甲鄉農會總幹事及理事長複核後,又退還至原授信承辦人乙○○處。陳銓炎及乙○○雖明知上開貸款案件未經核准,然陳銓炎復指示乙○○將借款申請書全卷交予放款人員甲○○,甲○○獲悉陳銓炎同意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舊債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先製作支出傳票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匯入陳銓炎帳戶內,又立即於當日製作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將上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帳清償陳銓炎本人或其保證人陳政義等人之貸款利息或本金。嗣陳銓炎於八十七年間起滯納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六甲鄉農會受有損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鄭文誠 於於原審之證述。
(三)六甲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沈隆生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何清山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六甲鄉農會貸款作業處理準則。
(五)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銓炎六甲鄉農會申請書各一紙。
(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陳銓炎六甲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暨承諾書(有沈隆生簽擬浮貼紙條)一紙。
(七)擔保品審核意見書、借據、六甲鄉農會授信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陳銓炎逾期利息資料、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六甲鄉農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六農信字第0940000020號函附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及甲○○行為後,農業金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有關背信罪之刑度,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農業金融法處罰較重,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有利被告之刑法背信罪處罰。又刑法修正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與甲○○及陳銓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渠在農會信用部任職,本應克盡審核之責,然竟因祕書陳銓炎請託,違背職務而便宜行事,致農會迄今無法獲償,本院念渠非基於犯罪主導地位,亦未從中得利,且身為受僱之基層職員,面對位高權重之祕書導以利害,所受壓力甚鉅,然渠已違背農會全體會員委託 渠克 盡職責之任務,對農會造成損害,於原審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為農會之徵信人員,必須對借款戶有無逾期清償貸款及繳息狀況為徵信審查,被告確有職務疏忽,但其本身未獲利益。又本案貸款係以同一擔保品重估增貸,然八十四年間之房地產價格,擔保土地價值足夠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借款之債權,所增貸之金額悉數清償陳銓炎等之借款、利息,有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六農信字第09500009428號函在卷可按。又本案係因農會祕書陳銓炎請託,被告始違背職務而便宜行事,且身為受僱之基層職員,面對位高權重之祕書導以利害,所受生計上之壓力,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而本件貸款案亦非其一人所得掌控,此觀之本件貸款案確有弊端,但於審核後卻仍可過關,即可得而知。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已全部認罪,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捐款十萬元,有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本件附錄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地號│土地面積│貸款紀錄│├──────────────┼──────┼───────────────────────┤│臺南縣○○鄉○○○段○○○號│910平方公尺│⑴79年10月24日,陳銓炎以上開二筆土地向六甲鄉農││(重劃後為保生段31號)││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380萬元之扺押權(登記為│├──────────────┼──────┤第7順位),並實際貸得320萬元。││臺南縣○○鄉○○○段○○○○○號│311平方公尺│⑵81年11月28日,陳銓炎以上開二筆土地向六甲鄉農││(重劃後為保生段30號)││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792萬元之扺押權(登記為││││第8順位),並實際貸得660萬元。│└──────────────┴──────┴───────────────────────┘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從舊刑法較││1項前段│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000元、2,000元│有利於被告│││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000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