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陳戒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再審被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 丁加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本院101年4月24日101年度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與本院101年度上字
第6號確定判決,顯然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違誤,且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更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之違法: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有:「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判決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
⑵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
①再審原告83年8月2日,擔任主債務人蔡○○向再審被告借貸
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8月2日起至88年8月2日止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前述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亦載有:「如貴會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勿需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②90年9月28日主債務人蔡○○,於未經告知再審原告並取得
同意下,即逕自向再審被告提出非再審原告印文及簽名之延期清償申請書、契約書,請求延期清償債務。
③再審被告則遲至94年12月28日,始同意蔡○○延期清償之請
求,借款時間則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⑶再審原告則提出如下攻擊防禦方法:
①否認主債務人蔡○○90年9月28日提出之延期申請書、延期
契約書,以及系爭94年12月28日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各該再審原告之印文或簽名之真正,且前述延期申請書、延期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再審原告印文及簽名,均與83年8月2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及簽名不同。
②前述延期申請書、延期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再審原
告印文或簽名之真假,以及 陳進丁 加是否利用83年間保管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權狀,藉以辦理農地休耕之機會,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再審被告之總幹事蔡○秘書保管,進而讓蔡○(為主債務人蔡○○之兄長)憑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用以擔保本件蔡○○與再審被告間借貸之連帶保證等事實所涉之刑事責任, 陳進丁加 業自行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歷時一年之偵查後,以「被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83年、84年間所為,其於100年11月16日始以書狀自首,縱其犯罪屬實,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為陳進丁加不起訴處分,足證再審原告確未授權陳進丁加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連帶保證。
③陳進丁加利用保管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為再審原告辦理農
地休耕之機會,而擅自將前述系爭權狀等交他人保管,進而由蔡○憑以為本件之連帶保證及抵押權之設定,再審原告於事前並不知悉,其後收受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知陳進丁加之濫權;然再審原告(6年0月00日出生,94、95歲)及陳進丁加(00年0月00日出生,72、73歲)年事均已高,且陳進丁加又是再審原告之長子,並擔任再審被告之理事長多年,再審原告除不甘多年辛苦烏有,面有愁容外,亦唯姑息陳進丁加,陳進丁加亦知過錯,且不忍再審原告憂心忡忡,而自行具狀向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
④83年8月2日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雖以:「如貴會拋
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勿需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約定,排除民法第755條:「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適用;惟主債務人蔡○○90年9月28日提出之延期清償申請書、延期契約書,以及再審被告94年12月28日同意主債務人蔡○○延期清償之請求,均是在民法債編增修88年4月21日、89年5月5日施行之後。增修公布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已明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同意主債務人蔡○○延期清償請求,自應依同法第755條規定,取得再審原告同意。依系爭83年8月2日借據、授信約定書之記載,再審被告與主債務人蔡○○約定之借貸期間,乃自83年8月2日起至88年8月2日止,與此有關保證人保證責任,當亦僅及於88年8月2日止。兼以主債務人蔡○○乃於88年8月2日屆至後之90年9月28日,始向再審被告要求延期清償,當時最新修正民法債編已施行1年餘,而再審被告94年12月28日同意延期清償,更與89年5月5日施行之最新民法債編相隔5年之久,再審被告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自應知悉。更何況,再審被告乃經財政部核准辦理存、放款之金融單位,實難委為不知。
⑤再審被告於前審,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彙編之案例事實,為有利之主張;惟查該第2號彙編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蓋該第2號彙編案例事實之債權人,乃於89年5月5日最新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之89年2月1日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本件再審被告則係於民法債編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後之94年12月28日,始行同意延期清償。
退萬步 言,即或再審原告應為自己將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等
交付陳進丁加保管,而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此表現事實,當應僅限於83年8月3日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事實,應不及蔡○○90年9月28日提出之延期申請書、延期契約書,以及再審被告94年12月28日,同意延期清償。蓋蔡○○90年9月28日提出之延期申請書、延期契約書,以及再審被告之94年12月28日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再審原告之印文及署名,均與83年8月3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蓋用之印文及署名不同,自無表現之事實。
⑦況且證人許○○於原一審100年8月5日審理時,更證稱:「
(提示94年12月28日蔡○○及陳戒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予證人,你有無看過或經辦?)有看過‧‧‧陳戒的部分我蓋對保章時,‧‧‧我沒有當場看到陳戒簽名及蓋章‧‧‧是前總幹事蔡○把陳戒的授信約定書、借據‧‧‧交給我,交給我時陳戒的部分都已經簽名及蓋章,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陳戒的簽名及印章是不是陳戒自己所為我不清楚,我事後也沒有問。」、「‧‧‧一般來說換單後的借據所蓋的印章應該要跟新(舊?)的授信約定書上印章要相同。」、「(農會換單的時候要不要經過連帶保證人的同意?)要‧‧‧本件換單時連帶保證人陳戒部分我並沒有看到他親自簽名蓋章。」、「(農會可不可以連帶保證人沒有來換單的動作,由農會自己替連帶保證人做換單的動作?)不可以。」、「這次換單是前總幹事蔡○將陳戒的換單時的借據、授信約定書‧‧‧拿來給我的,我並沒有跟陳戒接觸。」。
⑷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亦決議有:「就定有期
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規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為其不負保證責任。
⑸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與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83年3月2日之授信約定書第
11條第2項載有:「如貴會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勿需在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即不加審酌本件主債務人蔡○○乃於88年8月2日屆至後之90年9月28日,始向再審被告要求延期清償、再審被告乃於94年12月28日,始同意蔡○○之延期清償請求等事實,以及適用最新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最高法院於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業已對新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作成決議等法規,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於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⑹本院前審判決,則除未適時糾正原一審判決之違誤外,更逕
依再審原告曾將系爭權狀及印鑑章等交付陳進丁加保管等事實,即遽認再審原告應就其後蔡○○於90年9月28日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以及94年12月28日再審被告同意延期清償之債務,負擔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而不置論再審原告就90年9月28日、94年12月28日請求延期清償及同意延期清償等事實,是否有表現之事實,以及證人許○○之前述證述,足證本院前審判決,顯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之違誤。
㈡其次,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46號清償借款事件,乃再審原、
被告間另一與本件法律關係事實相同之訴訟事件,本院於該100年度上字第446號清償借款事件,乃積極援用最新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法規,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就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可證;而於本件卻未能一致積極適用最新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致令兩法律關係及事實相同之事件,卻有迥異之判決結果,於法自有不妥,更將造成莫衷一是無所遵循,人民不再信賴司法。
㈢綜上所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與本院10
1年度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顯然有錯誤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出再審,求為判決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⑶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於83年8月2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蓋用之印
文,與大城鄉戶政事務所83年5月2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上開借款並經再審原告於83年7月5日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50萬元,為借款人蔡○○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88年8月2日,屆期未能清償,因故展延。借款人蔡○○於90年9月28日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及延期償還契約書;至94年12月28日,簽訂新借據。惟借款人蔡宗煌尚欠本金477萬1752元,自99年9月29日起未再清償利息。
因此,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清償本金477萬1752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13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再審原告自認稱:「88年(應係誤植,應為83年)8月2日訴外人蔡○○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83年借款),借款期間約定至88年8月2日,當時被告固然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第一審卷第76頁,100年8月30日答辯(二)狀第2頁第5行),應無疑義。再審原告僅以借款人蔡○○於90年9月28日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及延期償還契約書;至94年12月28日,簽訂新借據,再審原告本人均未簽名或蓋章,否認負授權責任。
㈡惟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審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其子陳進丁加,之後陳進丁加於83年8月2日作成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兩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借款,再審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審原告雖事後改稱為辦理休耕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云云,但為原審所不採。蓋依一般經驗法則,辦理休耕並不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為重要之文件,為辦理不動產買賣或不動產抵押設定,不可或缺之文件,再審原告既交付予其子陳進丁加,陳進丁加擔任理事長,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均應由理事長蓋章用印,且於設定迄今經過17年,均不爭執,事後為脫免債務,而由陳進丁加具狀自首,改稱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查,再審原告授權陳進丁加之後,陳進丁加對於系爭借款
屆期無法清償,而交代蔡○處理,由借款人蔡○○於94年12月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做成新借據,此有證人許○○、蔡用到庭具結做證。許○○稱:借款期限是5年,期限到了沒有清償,就再換單延續原來的借款債權,一次延續5年。94年12月28日的借據是83年借款的延續‧‧‧而94年12月28日的授信約定書、借據、他項權利設定抵押權的資料乃蔡○所交付。換單之前,陳進丁加去農會時,都會問繳息有無正常。蔡○證稱:抵押權設定的文件都是陳進丁加所交付的,83年借款係其與陳進丁加拿去投資農地的,94年延期清償的程序,都是陳進丁加叫其去處理的事情。(第一審卷第57頁-59頁,第64頁、第65頁)原審依法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授權責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並無再審之事由。
㈣再審原告援引鈞院100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主張兩案
事實相同判決結果相反,為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關於鈞院100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並未考證人許○○、蔡○之證詞,故未能認定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陳進丁加,陳進丁加又交代蔡○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故認定該案件借款人於94年12月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做成新借據,再審原告毋庸負授權責任。兩案判決結果不同,是因證人許○○、蔡○之證詞緣故,並非法律見解歧異,非屬再審事由。
㈤兩造對於94年12月28日之新借據,未撥付借款,且原有83年
8月2日借據並未作廢,抵押權未塗銷,再審被告並無同意消滅就債務之意思表示,均無爭執。原審判決本於兩造間83年8月2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陳進丁加利用保管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伊辦理農地休耕之機會,擅自將權狀等交他人保管,進而由蔡用憑以為本件之連帶保證及抵押權之設定,伊事前並不知悉。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該83年8月2日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雖以:「如貴會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勿需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約定,排除民法第755條:「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適用;惟查本件連帶保證成立於83年8月2日,依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債務係定有期間之債務,借款期間自83年8月2日起至88年8月2日止,與此有關保證人保證責任,當亦僅及於88年8月2日止。再審被告係於上述民法第739條之1修正施行後之94年12月28日始同意主債務人蔡○○之延期清償請求,且伊並未同意主債務人蔡○○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755條、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自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同意主債務人蔡○○延期清償之日起,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已被解免。退萬步言,伊將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交付陳進丁加保管,如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此表現事實,應僅限於83年8月3日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事實,而不及蔡○○90年9月28日提出之延期申請書、延期契約書,以及再審被告94年12月28日,同意延期清償。蓋蔡○○90年9月28日提出之延期申請書、延期契約書,以及再審被告之94年12月28日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伊之印文及署名,均與83年8月3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蓋用之印文及署名不同,自無表現之事實。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55條、新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最高法院於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及不當適用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㈠再審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具狀自認「查88年8月2日訴外人蔡○○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至88年8月2日,當時被告固然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原第一審卷第76頁),顯然再審原告對其確曾提供系爭土地予蔡宗煌向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乙節,並未加以爭執,稽諸蔡○結稱83年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陳進丁加是知道的等節(同上卷第64頁),足證再審原告確同意擔任蔡○○向再審被告系爭83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至陳進丁加嗣向臺灣彰化地檢署自首犯罪,並證述再審原告對於借款情形都不知情等語,顯係再審原告事後為脫免債務,串連陳進丁加自首,所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㈡再審原告雖否認有在上開文件上簽章,並以其對於主債務人蔡○○聲請延期清償83年借款,未予同意,故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許○○證稱:借款期限是5年,期限到了沒有清償就再換單延續原來的借款債權,一次延續5年。94年12月28日的借據是83年借款的延續,中間應該有換單過二次,換單要重新簽立新的授信約定書,前後的授信約定書所蓋用的印章不用相同。而94年12月28日的授信約定書、借據、他項權利設定抵押權的資料乃蔡○所交付。換單之前,陳進丁加去農會時,都會問繳息有無正常。蔡○證稱:抵押權設定的文件是陳進丁加所交付的,83年借款係其與陳進丁加拿去投資農地的,94年延期清償的程序,都是陳進丁加叫其去處理的等情(同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4、65頁),參酌上述83年借款,再審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將辦理抵押權所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交付陳進丁加,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進丁加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權限,且陳進丁加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交代蔡○處理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足以使再審被告信賴陳進丁加為有代理權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對之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要屬無疑。再審原告辯稱94年12月28日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其簽章乃他人偽造,其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由命再審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㈢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事第320條著有明文。兩造對於該94年12月28日之借款,實際上並沒有撥款乙節,並未加爭執,顯係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用以清償83年借款。又借款人蔡○○雖於94年12月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作成新借據,但當時並未將83年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作廢交還上訴人,抵押權亦未塗銷,觀諸卷附再審被告所提相關卷證即明,則再審被告主張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今新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既不履行,對於舊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則再審被告本於兩造間83年8月2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50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有據。以上三項理由,認定94年12月28日之借款是以新債清償方式,作成新借據,並未將83年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作廢交還再審原告,抵押權亦未塗銷,再審被告主張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則新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既不履行,對於舊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再審被告係本於兩造間83年8月2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50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並非延期清償之問題,而未適用民法第755條、新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最高法院於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有不當,亦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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