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6號
上訴人陳戒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 丁加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查系爭83年8月2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乃訴外人 陳進丁 加偽以辦理農地休耕,而未經同意,逕自將取得之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憑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訴外人 蔡宗煌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當時上訴人已近80歲高齡,均不知上情。其後陳進丁加自知不是,已自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為此,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准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