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源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陸玖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 陸捌伍 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黃俊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民國101年7月18日,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知被告涉犯本案,於101年7月19日下午7時10分起就本案犯行詢問調查,有101年度偵字第15652號偵查卷可憑,可知於101年7月19日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又被告係於101年8月8日始入營服役(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及發覺時既均係於任職服役前,是本案尚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俊源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其於行為時尚非屬成年人,而少年楊○凱雖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惟本案因被告非屬成年人,尚無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凱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47頁;101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6970公克,驗餘重0.685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2頁),係被告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凱後之剩餘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少年楊○凱之健保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認無沒收必要(見前揭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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