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盤銘上訴人即被告陳誌銘
送達處所:臺中市郵局第70之69號信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盤銘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誌銘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盤銘、陳誌銘與 陳文龍 為胞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陳盤銘、陳誌銘與陳文龍間平日即彼此不睦。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陳盤銘、陳誌銘與陳文龍及陳家親友等多人,聚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普濟寺中,為祖先辦理骨灰入塔儀式時,陳盤銘、陳誌銘2人因與陳文龍對話時發生口角爭執,其2人即在上開普濟寺中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陳誌銘接續以「傷天害理的事情做得很嚴重ㄟ」、「騙人講信佛,結果專門吃肉」、「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是作多少啦」、「我們看見狗在吠!你不知道一隻毒蛇有多毒啦!害死多少人你不知道」、「該死該下地獄的是你」等語;陳盤銘亦同時接續以「不要臉,不要臉是你」、「心性有夠壞啦,心性有夠壞啦」、「幹!」等語,共同公然辱罵陳文龍,而足以貶損陳文龍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陳文龍在上開普濟寺,與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當場發生口角時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就該錄因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勘驗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090號偵查卷第36頁至38頁),復因被告2人質疑上開錄音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嫌,乃自行提出其等所錄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01年9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等所提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其內容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除小部分台語譯成國語之譯文略有不同,語意大致並無齟齬,且被告2人亦坦承該錄音帶內之人確實係其等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45頁),另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提示上開勘驗光碟筆錄,並訊問被告2人有無意見時,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錄音內容是連續錄音,沒有經過剪接」(見原審卷第1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提示上開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既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盤銘、陳誌銘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該錄音光碟有變造之情形,告訴人辱罵其2人部分已經剪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核與其2人於原審所陳不符,並不足取。
㈡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2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均不
否認與告訴人陳文龍為胞兄弟關係,及其等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文龍發生口角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盤銘辯稱:伊講「幹」這個字單純只是伊的口頭禪,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伊,伊是為了制止告訴人才說出該字。至伊所講「心性有夠不好」,就是說會去想一些不好的事情、做不好的事情之意思,指告訴人曾二次謊報住宅竊案、偽造文書造成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又使案外人 陳炎明 不得住院治療而犯案累累,造成國家社會治安問題,還有公眾的利益受損。關於「不要臉」的記載不太正確,第一個不要臉伊的意思是一個問號,伊的意思是你竟然罵伊不要臉,接著是不要臉的人是你,唯一一個你把人家過戶去,在這句話之前,伊的意思是說告訴人竟然把陳炎明的30萬元領走,也把土地過戶,就不應該犧牲陳炎明的就醫權利,拒繳他的住院伙食費,致陳炎明不得就醫,現在在看守所,而影響國家社會治安,損害公眾利益,伊的意思是希望告訴人能夠把陳炎明的30萬元存回去,希望告訴人讓陳炎明回去就醫,不要繼續一錯再錯,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當日伊是在跟告訴人協調事情,伊是在陳述事實反駁告訴人,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伊覺得很委屈,告訴人之前毆打伊,當場又作勢要毆打伊,伊說的語助詞、口頭禪之類的,是要制止告訴人打伊,是善意之批評,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另伊與被告陳誌銘並沒有犯意聯絡,應不為罪云云。被告陳誌銘則辯稱:伊與陳盤銘並沒有犯意聯絡,當時伊雖然有說上開話語,但伊是為了堵住告訴人的話才說出該話,當時有些並不是在跟告訴人對話,有些是告訴人說謊,並辱罵伊,伊要反駁告訴人才說的,並沒有侮辱的犯罪故意。案發當時伊是以兄長身分勸戒告訴人,訓誡其錯誤行為,當時所言,並不是單純的隻字片語侮辱告訴人,伊是經過告訴人多年來相當嚴重的侵害抹黑誣陷,伊是據實而論,並不是刻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做的事情很多,罄竹難書,伊父親住院時,告訴人要去找工作也不好好照顧父親,母親癌症病危,告訴人還威脅要求母親要到法院立遺囑,要將土地留給告訴人一個人,告訴人才願意照顧她。因為伊當天對話在錄音中有顯示的部分,裡面也有陳述到告訴人謊報假案來誣陷伊,其中有很多話,如果不要以隻字片語解讀,就會發現伊是在談論伊受害的過程,事實上,如果去調查的話會發現真的是達到傷天害理的程度,伊是據實而論,裡面所講的話有很多並沒有指明是在罵告訴人,公然侮辱應該是對特定的對象,有指明才構成公然侮辱,當天伊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伊都是就事論事,並沒有指明對告訴人辱罵,尤其是針對毒蛇的描述,事實上,伊是在講小時候,伊家的狗看到毒蛇就會吠叫,並不是狗會叫就不對,是在提醒有毒蛇出現,伊做的描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是在直接罵告訴人,對於此部分,伊覺得很冤枉,事實上,是告訴人後來指說伊是一隻毒蛇的意思,告訴人講了兩次,開庭時告訴人還說伊就是屬蛇的,告訴人就是在指伊,伊反而沒有指明說告訴人是毒蛇。伊等是兄弟互罵,告訴人罵伊的部分,告訴人不用負擔刑責,伊卻要負擔刑責,這樣就有些公平。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㈡惟查:
①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文龍之行為,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②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等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屬公開場所之普濟寺中,在多數人(現場尚有陳家親友 陳美 、 陳鉛 、 陳桂森 等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告訴人,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又當時既係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縱被告等2人有些辱罵言語並非直接與告訴人交談而口出,惟當時在場之人均得以知悉當時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發生爭吵,則被告等2人不斷在指述告訴人之不是,而口出上開言語,足見被告等2人欲羞辱之對象乃係告訴人,亦無疑義。
③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究上開「傷天害理的事情做得很嚴重ㄟ」、「騙人講信佛,結果專門吃肉」、「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是作多少啦」、「我們看見狗在吠!你不知道一隻毒蛇有多毒啦!害死多少人你不知道」、「該死該下地獄的是你」、「幹!」「不要臉,不要臉是你」、「心性有夠壞啦,心性有夠壞啦」等言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雙方當時係因對話而發生口角,此為被告等2人所是認,復據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第140頁至第144頁),衡之當時雙方正處於口角、爭執、大聲互嗆之情境下,氣憤之情而失控在所難免,尚難謂被告等2人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益見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雖被告陳誌銘辯稱:有些話語是伊明知告訴人下一句話要說什麼,為堵住告訴人的話才說的云云,惟其既知悉該等言語有侮辱之含意,自難以為堵住對方而說,即阻卻其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否則不啻鼓勵任何人均可主張揣測對方之心意,而任意口出侮辱言語?再者,被告陳盤銘辯稱:「幹」是其口頭禪,無侮辱意思云云,然既知該字乃屬侮辱用語,即應謹慎避免使用,尚非得以口頭禪即據為免責之詞,否則,平日即以「幹」字為口頭禪之人能免除罪責,平日不以「幹」為口頭禪,偶而為之之人,反須苛以刑責,豈是事理之平?是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④又被告等2人雖辯稱其2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參之卷附勘驗譯文可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陳盤銘、陳誌銘均互有對話,且被告陳盤銘說話時,被告陳誌銘即在一旁接續幫腔輔助,共同指責告訴人之不是,顯見其2人應具有共同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其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⑤至被告等2人於原審雖請求傳喚警員 彥嘉旭 、 洪宗文 、蔡正
熙,或調閱相關報案紀錄、偵查卷宗,調查有無失竊新台幣100萬元謊報假案、盜領其母親錢財之情事,及調查陳炎明名下財產是否遭過戶到陳文龍名下,欲證明陳文龍心性有夠不好、有傷天害理之事實等情。然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2人所為上開「傷天害理的事情做得很嚴重ㄟ」、「騙人講信佛,結果專門吃肉」、「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是作多少啦」、「我們看見狗在吠!你不知道一隻毒蛇有多毒啦!害死多少人你不知道」、「該死該下地獄的是你」、「不要臉,不要臉是你」、「心性有夠壞啦,心性有夠壞啦」、「幹!」等言語,乃係抽象謾罵之詞,核屬公然侮辱之範疇,尚與誹謗罪有別,自無查證是否真實之必要,更何況,縱認其等上開話語屬真實,其等所指涉告訴人之行為仍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誹謗罪不罰之適用餘地,故其等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情,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⑥再被告陳盤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具狀請求:①調取臺中市警
察局110勤務中心之「報案紀錄」,報案時間:95年3月5日上午,案發地點,台中縣○○鎮○○○街○○巷○○號;及調取臺中縣警察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95年3月5日工作紀錄簿。待證事實:經警方查證為「報假案」、「並無失竊之事實」,不但使國家警政單位疲於奔命、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擾亂國家司法運作,損害公共之利益。被告陳盤銘雖有說「心性有夠不好啦」但為善意之批評,是希望告陳文龍不要一錯再錯以免繼續損害國家社會之利益。②向臺中縣警察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取陳文龍於98年8月29日向警方謊報不實之「住宅重大竊案」及「毀損案」並誣陷兄長的明秀派出所98年8月29日之工作紀錄簿;及傳喚證人洪宗文。待證事實:98年
8月29日陳文龍以謊稱家中失竊100萬元大額金錢而向警方報重大竊案及毀損案,使警方出動鑑識人員採指紋偵辦,結果警方查無失竊大額錢財之事實,未受理該竊案,只受理毀損案。不但使國家警政單位疲於奔命、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擾亂國家司法運作,損害公共之利益。③向臺中地檢署善股調取該股101年度保全字第7號之「提款單及匯款單」(陳炎明僅有之郵局存款新台幣30萬元被人擅自提領)。待證事實:陳炎明為精神殘障之病患,其僅有之郵局存款新台幣30萬元疑被陳文龍擅自提領,並拒繳其住院伙食費,致陳炎明不得住院治療卻四處遊蕩而犯案累累,造成公共危險、社會、治安等多重之問題,危害公益甚大。④傳訊證人 林吉利 (附近鄰居)。待證事實:陳炎明為精神殘障之病患,無法長期自理生活,好幾次於屋外公然場所身子全裸造成妨害風化之情形,此事亦關於公益甚明云云。惟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於前揭時、地有無以「傷天害理的事情做得很嚴重ㄟ」、「騙人講信佛,結果專門吃肉」、「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是作多少啦」、「我們看見狗在吠!你不知道一隻毒蛇有多毒啦!害死多少人你不知道」、「該死該下地獄的是你」、「不要臉,不要臉是你」、「心性有夠壞啦,心性有夠壞啦」、「幹!」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及上開言語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經查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且上開言語在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調取上開資料及傳喚證人洪宗文、林吉利等人之必要。另被告陳誌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請求詰問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再詰問之必要。亦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明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胞兄弟,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第11至13頁),其等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疑。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2人以「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不要臉,不要臉是你」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被告陳誌銘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稱之「雷公會把你打死啦」及「說謊話,雷公會敲針啦」等言詞,乃事實之陳述,其主要意旨在希望告訴人不要說謊話,如說謊話會被雷公打死等意思,此在一般人對話,亦所在恆有,應欠缺侮辱之故意,參以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在一家玻璃公司從事管理員之工作(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衡情被告陳誌銘所為之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②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於上開屬公開場所之普濟寺中,在多數親友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且接連辱罵多句,情節非輕,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陳盤銘拘役10日及被告陳誌銘拘役15日,量刑尚屬過輕。③公訴人未起訴之「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不要臉,不要臉是你」等言詞,與起訴部分之言詞,係屬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認係屬於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現原判決第8頁第15行),亦有可議。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間係屬胞兄弟關係,竟不能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詞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犯後又不思循求合法途徑解決紛爭,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然衡酌本件係因被告等2人對告訴人素來言行不滿,積怨已久,而引發爭執(此觀之錄音譯文可知),且告訴人當日亦有公然侮辱被告2人之言語(未據告訴),足認告訴人亦同有不是之處,然被告等2人僅因氣憤衝動,公然以上開言詞在公共場所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殊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等2人各自分工之程度,暨被告等2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大專畢業)、犯後又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原判決量刑雖嫌過輕,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較少,故仍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誌銘於前開時、地,亦以「你這種雷公會給你打死」之語,與被告陳盤銘共同辱罵告訴人陳文龍,因認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惟按被告陳誌銘所稱「你這種雷公會給你打死」之語,乃事實之陳述,其主要意旨在希望告訴人不要說謊話,如說謊話會被雷公打死等意思,此在一般人對話,為所在恆有之事,應欠缺侮辱之故意,況被告陳誌銘之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等2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