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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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原名林沛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靜(原名林沛璇)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務侵占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文書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3月、2月、2月、3月、2月、2月、4月、2月;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自100年9月22日起,受僱於達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存提款、匯款、轉帳及會計文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公司職員 費敬修 於同年月30日,交付予其之客戶貨款支票(發票人昌鋒機械有限公司、未載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73萬9500元、發票日100年10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HN0000000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該公司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於100年10月1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南屯分行提出交換,存入自己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於100年10月14日兌現入款。嗣因昌鋒機械有限公司告知達建公司其已簽發支票支付貨款,達建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達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查卷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卷第15頁)、開戶資料,均係屬物證及書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靜(下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建公司之代理人蔡東明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上開金額739500元支票係向渣打銀行南屯分行提出交換並存入被告渣打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5頁、第18至26頁)、渣打銀行文心分行101年6月5日渣打商銀SCB文心字第1010000035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達建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存提款、匯款、轉帳及會計文書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前述支票予以提出交換存入其個人帳戶,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於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再業務侵占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9日判決業務侵占11罪、偽造文書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100年10月間再犯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一再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且未能悔改,嚴重欠缺守法精神,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再業務侵占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業經原審法院另於100年2月9日判決業務侵占11罪、偽造文書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於100年10月間再犯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一再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且未能悔改,嚴重欠缺守法精神,其行為應予嚴厲非難,且雖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態度甚為不佳,揚言遠嫁日本,顯有逃亡之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業務侵占前科,復有本件犯行、商談和解並未履行、態度不佳、且揚言遠嫁日本,顯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量刑理由,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亦無違反裁判之比例原則之情形,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㈠移送併辦(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26號)
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9月22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達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傳票製作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達建公司職員費敬修於同年10月14日,收取該公司客戶立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票據號碼HN0000000號、面額23萬1000元之貨款支票,並於同日交與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予以提示。嗣因達建公司經立偉公司告知,業於同年11月3日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因而無法兌現,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且此部分所犯與原審判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事實之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但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被告就起訴業務侵占票號HN0000000號、金額73萬9500元之支票1紙係100年10月11日由渣打銀行南屯分行提出交換,另移送併辦之票號HN0000000號、面額23萬1000元支票係100年10月24日向渣打銀行台中分行提出交換一節,有渣打銀行文心分行101年6月5日渣打商銀SCB文心字第1010000035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前揭起訴部分之票號HN0000000號、金額73萬9500元之支票1紙業於100年10月14日兌現入帳等情,有被告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可參(見偵卷第25頁)。而移送併辦之票號HN0000000號、面額23萬1000元支票係立偉公司簽發,並由該公司會計 陳禎 於100年10月14日交付與達建公司業務人員費敬修,再由費敬修於同日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費敬修於警詢時 陳明 (見移送併辦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上開支票於101年11月3日掛失而未能領取一節,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移送併辦偵卷第18、19、20頁)可憑,顯見倘認被告有移送併辦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其與起訴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其犯罪行為並非密集而不可分,亦非接續之數個舉動,而被告各係侵占支票1紙提出交換,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日,且犯罪客體係不同,顯見每一次基於其業務關係所侵占者非同一法益,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是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本件起訴業務侵占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2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因此本件被告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應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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