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金卡,依約被
告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