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昌
顧惟傑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顧惟傑前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張毓昌、顧惟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噴火龍」、「 周杰倫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假冒警員、警察局陳課長等名義,透過電話向 李麗玉 訛稱:健保卡遭盜用,須提供金融卡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替代役男將到場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李麗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將渠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依「周杰倫」指示,騎乘NNA-559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物品之張毓昌,張毓昌再依「周杰倫」之指示,持附表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張毓昌於各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於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將各次所提領款項交予依「噴火龍」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顧惟傑,共計交付款項5次,張毓昌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顧惟傑則獲得以每萬元1千元方式計算之報酬。嗣因李麗玉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麗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毓昌、顧惟傑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李麗玉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各1份,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片共3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情。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噴火龍」、「周杰倫」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代為領款交予他人,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綽號「噴火龍」、「周杰倫」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他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條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與綽號「噴火龍」、「周杰倫」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顧惟傑前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毓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
,未婚無子女,,没有負債,亦無貸款等情,被告顧惟傑高中肄業,從事會埸佈置工作,月薪4萬3千元,未婚,有一名子女,母親撫養,外無負債,撫養費1萬兀,二人前有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渠等正值年輕力壯,竟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轉交給「噴火龍」等人指示前來收錢之人,以及被害人在本案被騙43萬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被告張毓昌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顧惟傑為本案犯行共獲得4300元之報酬(即實際提領金額
百分之1),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110年11月11日14時04分60000元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郵局2110年11月11日14時05分60000元同上3110年11月11日14時06分20000元同上4110年11月11日14時07分10000元同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5110年11月11日14時42分10000元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6110年11月11日14時25分20000元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郵局7110年11月11日14時25分20000元同上8110年11月11日14時26分20000元同上9110年11月11日14時26分20000元同上10110年11月11日14時27分20000元同上11110年11月11日14時41分20000元同上花壇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110年11月11日14時14分20000元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郵局13110年11月11日14時14分20000元同上14110年11月11日14時15分20000元同上15110年11月11日14時15分20000元同上16110年11月11日14時16分20000元同上花壇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110年11月11日14時20分20000元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郵局18110年11月11日14時20分20000元同上19110年11月11日14時21分10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