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鵬選任辯護人羅婉秦律師
呂世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駐地:臺中大里竹坑營區)旅部連醫務組長,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得知同在上開駐地服役之告訴人即代號MPTZ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醫護所值班,即前往醫護所,詎被告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坐在醫護所換藥區,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坐至告訴人身旁並抓捏告訴人之右手,經告訴人告以:「這樣真的很不好,你是有老婆跟小孩的人,不要這樣」等語,惟被告不予理會,並示意告訴人隨其至醫護所藥局坐下,隨即將告訴人連同辦公滑輪椅拉至其身旁,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自告訴人臀部左側往上觸摸告訴人之腰部、腹部、胸部,告訴人迅即喝止並推開被告。適陸續有患者至醫護所內看診,被告方離開醫護所。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112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