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823號、110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15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3號、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完成4小時,且無執行義務勞務之積極度,報到配合度不佳,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沙鹿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23號、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0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0年12月7日到案執行,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定應履行期間為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16日,受刑人復於111年1月19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由觀護人向受刑人進行約談後,安排受刑人至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及告知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嗣受刑人依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簽署「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而協議自當日起,訂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前往提供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111年3月5日上午8時至11時間提供義務勞務3小時,其後經觀護人於111年3月9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至該發展協會進行訪視,受刑人均未再提供任何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4月15日中檢謀乎110執護勞217字第1119039209號函、111年5月13日中檢謀乎110執護勞217字第1119051725號函、111年6月1日中檢永乎110執護勞217字第1119059412號函向受刑人進行告誡,嗣受刑人以工作、距離等因素,提出工作證明向臺中地檢署申請移轉執行機構,經觀護人同意移轉執行並安排至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辦公處提供義務勞務。嗣受刑人依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1年7月9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辦公處報到並簽署「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而協議自當日起,訂於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前往提供義務勞務;其後經觀護人於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2日至該辦公處進行訪視,受刑人均未再提供任何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8月3日中檢永乎110執護勞217字第1119085113號函、111年9月7日中檢永乎110執護勞217字第1119098610號函、111年10月3日中檢永乎110執護勞217字第1119108135號函、111年10月28日中檢永乎110執護勞217字第1119119042號函向受刑人進行告誡,惟於檢察官所訂履行期間屆至,包含111年1月19日報到時接受1小時之「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受刑人總計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217號卷宗確認無訛。
(三)受刑人於受上開罪刑及緩刑之諭知,其緩刑期間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非長,履行期間非短,受刑人卻未能依其原所協議內容提供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告知未遵期履行或屆期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及至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僅履行原定負擔六十分之一,尚有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並未履行,以本件受刑人之履行期間非短,且其所應提供義務勞務時數非長,迄今卻僅履行六十分之一等情觀之,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就所涉案件之執行顯有漠不在乎之心態,且其違反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