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被告 傅沛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乃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15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車型GLE63C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訂有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爭車輛駛入原告之保養廠,並簽有交修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於原告服務專員向被告報價後,被告應於2日內回覆確認是否同意報價並進行維修,如不同意報價,被告應於收到報價後隔日下班前將系爭車輛駛離,如超過2日,原告將酌收留置管理費按日500元。因被告離去時即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卸下,已使原告人員無從於如維修後進行道路測試,且被告翌日更至監理所就系爭車輛申請停用報停,並將車輛異動登記書傳真予原告,且表示不願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之保養廠,再於110年11月5日傳真通知原告稱系爭車輛有瑕疵而拒絕收受等情,故原告僅得暫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臺中服務廠地下二層停車場內。為此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自原告上開停車場(編號32號汽車停車位)移出,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00元(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留置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於告500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為修復或保養,係原告拒絕維修及保養,故被告自無將系爭車輛自上開停車格中移出及給付每日500元留置管理費之義務;再系爭車輛自被告取得使用後即發現有許多瑕疵,前已屢次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補,然均未獲完整修復,為此亦拒絕再受領系爭瑕疵車輛,並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取回並自行處置,尚無向被告要求遷出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保管留置費之權利等語。基此,倘若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予被告(即被告應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則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車輛並給付留置保管費等情,當即無憑。而查,被告就此前曾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另案)審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據,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應於110年10月26日(另案起訴狀送達日)即歸消滅,是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車款予被告等情;惟因原告不服系爭另案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有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當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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