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鉅國京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丁○○為社區消防管理人,丙○○為社區主任委員。丁○○於民國110年9月13日7時42分許,在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因對於社區公告內容不滿,遂上前攔下丙○○欲與之理論。詎丁○○因不滿丙○○之態度,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拍打丙○○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致系爭手機掉落地面,系爭手機前後螢幕因而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阻擋告訴人丙○○以手機拍攝,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伊並非故意毀損系爭手機,是告訴人持系爭手機拍攝伊小孩,伊才阻止告訴人拍攝,手機是不小心掉到地上,告訴人從地上拿起來後仍繼續拿系爭手機拍攝,系爭手機之損壞可能是事後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撥打告訴人丙○○手持之系爭手機
,系爭手機因而掉落地上,造成系爭手機上開毀損情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13日7時42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遇到被告,被告因對於社區公告内容有意見找伊理論,伊什麼話都沒說,被告就對伊爆粗口三字經,所以伊就拿手機要錄影存證,然後被告就拍掉系爭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準備要開車,被告要跟伊討論公告的事項,講沒幾句話又罵伊三字經,伊想要錄影存證,就走過去,想說一定要錄到,被告不講理的過來就把系爭手機撥掉;伊跟被告說「你又罵我三字經了,我要錄影存證」,被告就把系爭手機拍掉;伊在錄影時,被告用手直接把系爭手機拍掉,手機滾到車子底下;被告他是故意撥落系爭手機,因伊說「你剛剛罵我三字經了,我要錄影存證」,被告就拍掉系爭手機,系爭手機的螢幕因此裂掉,隔一段時間後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遇到被告,被告說他對公告內容有意見,他一開口就罵伊三字經,伊為了制止被告不要再犯這個錯誤,伊拿起系爭手機,伊說「如果你再罵我,我就要錄影錄音存證」,伊要打開錄影的功能,可是伊剛拿出來系爭手機不到幾秒鐘的時間,就遭被告將系爭手機拍掉,被告的手有碰到系爭手機,也有碰到伊手指頭,系爭手機有掉到地上,滑到被告車子底下,被告將車開走,伊才有機會從地上將系爭手機撿起來;撿起來後,系爭手機的角邊有2處凹損、螢幕有碎裂情形,系爭手機本來還可以正常使用,但後來就壞掉;被告打掉系爭手機前,並未說不要拍他;伊當時是正常一隻手拿著系爭手機,準備要操作攝影時,就遭被告拍掉,伊後來有修好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系爭手機照片2張及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5頁至第122頁)附卷可查,且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拿出手機拍伊;伊有用手撥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滾到車子底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拍打告訴人手持之系爭手機,致系爭手機因此掉落地上而破損,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既有上開糾紛,告訴人
以系爭手機進行攝影,難謂有何非法之處,縱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在車內而有遭告訴人攝錄之可能,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向其未成年子女攝錄並要求告訴人刪除影像之舉,且在未確認告訴人攝錄其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係供非法使用之情形下,即直接撥掉告訴人手持之系爭手機,則告訴人之攝錄行為並非違法行為,被告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另依被告陳述、告訴人證述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2頁、第117頁、第120頁;本院卷第85頁)觀之,從被告阻止告訴人拍攝之動作,且系爭手機因而滾至被告車輛下方,並非僅係掉落告訴人站立位置等節綜合判斷,可見被告撥打告訴人手持系爭手機之力道非輕,被告之目的應非僅係阻止告訴人繼續攝錄;又行動電話因掉落地面而造成螢幕破裂,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以此力道拍打告訴人手持之系爭手機,系爭手機因此掉落地面而螢幕破損,顯見被告應有毀損系爭手機之故意。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當時並未因此而破損云云,然觀上開系爭手機之破損照片(見偵卷第33頁),系爭手機之破裂情形與一般行動電話掉落地面之毀損情形相符,且告訴人若欲陷害被告,大可將系爭手機毀損得更加嚴重,顯見系爭手機螢幕破裂確因被告行為而導致,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以上開方法毀損系爭
手機,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毀損之手段及系爭手機之毀壞程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