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陳萬琛 輔助人 陳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傅鈺菁 律師被告 林文舉
林佳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伊為中度智能障礙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兩造間所為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按,實務上就確認訴訟乃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3,883,271元(計算式:茲因查無東海段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故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平方公尺計算,7,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7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883,271,元以下4捨5入),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3,271元。另原告主張若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則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9條規定為請求,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4,425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34,425元。
(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上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兩造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6,134,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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