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三─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0.五五九八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九三三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九三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0.一八六六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一八六六公頃分歸被告戊○○(附圖甲案編號丁部分使用人 曹玴昌 應更正為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及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三─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0.五五九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告丙○○、丁○○各六分之
一、原告及戊○○各三分之一。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 曾國勢 所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取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且後半部不規則等情,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丙○○則以: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附圖甲案被告分得之面路寬度過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丁○○、戊○○則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三─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0.五五九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告丙○○、丁○○各六分之
一、原告及戊○○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土地僅南側面臨山腳路可對外通行,土地南側臨路之寬度為五十一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路寬度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及戊○○各為十七公尺、被告丙○○及丁○○各為八˙五公尺,因此原告及被告丁○○、戊○○可分配取得之臨路寬度共計為四十二˙五公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渠等三人所分配取得位置之臨路寬度共計為四十˙二公尺,並未逾越可分配取得之寬度,且被告丙○○則分配取得十˙八公尺,已超過其依應有比例可分配之臨路寬度,惟如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式分割,則原告及丁○○、戊○○共計臨路寬度僅可分配取得三十七˙四公尺,被告丙○○卻取得長達十三˙六公尺之寬度,兩造因此而增減之差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取得之臨路寬度相差過大,顯不合理,蓋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原告及被告丁○○、戊○○所同意之分割方法,則基於公平之原則應以渠等之主張要屬可採,兩造之權益所受之影響較小。故本院衡上各情,認如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亦屬公平合理,復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