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鑽1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76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憲彰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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