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林素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記載及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三五六號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公頃、C部分面積○‧○○一四公頃、D部分面積○‧○○四○公頃、E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I部分面積○‧○○九五公頃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或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公頃、D部分面積○‧○○四○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暨舖設在東邊排水溝上面寬度約一公尺,長度約四四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道路再審原告自己亦通行,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要旨,他人即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現場時陳述:「台三線未開闢前都是使用這條既成道路。」等語,顯然台三線開闢後,附近民眾已不須使用系爭道路。原確定判決驟認系爭道路迄今仍為湳子村到崙仔等地之聯絡道路,顯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時陳述:「‧‧只是路面有高低斜坡,供排水用的,因為在舖設柏油工程時,東邊全線巷道全部要作排水溝,是再審原告不願意讓鄉公所蓋水溝‧‧。」等語,此所謂高低斜坡當然就是水溝,故再審原告屋前確有排水溝。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物,即認再審原告隔鄰雖有排水溝,並不當然可推斷再審原告屋前亦應有排水溝,顯有再審理由。
3、另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顯示,麻竹園內前面一支電線桿係豎立在田地內,後面一支電線桿則豎立在排水溝中,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後方電線桿係豎立在道路路肩,推定系爭道路之路面並未拓寬,顯漏未斟酌上開照片,亦具有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照片一幀、本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記載及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道路自日據時代起即供不特定之大眾通行,此業據原審證人 黃紹隆 、 黃漢鐘 、 吳景富 、 陳義興 證述明確,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道路可連接一五八線道路,迄今仍為湳仔村到崙仔等地之聯絡道路,是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甚明。而再審被告僅將系爭道路重新舖設柏油,並無任何拓寬之情事。
(二)又系爭道路東邊部分,因再審原告不同意依都市計劃設置排水溝,故再審被告即按舊有道路舖設柏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卷宗。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己亦通行系爭道路,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要旨,他人即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陳述:「台三線未開闢前都是使用這條既成道路。」等語,顯然台三線開闢後,附近民眾已不須通行系爭道路。另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亦陳述:「‧‧只是路面有高低斜坡,供排水用的,因為在舖設柏油工程時,東邊全線巷道全部要作排水溝,是再審原告不願意讓鄉公所蓋水溝‧‧。」等語,此所謂高低斜坡當然就是水溝,故再審原告屋前確有排水溝。復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顯示,麻竹園內後方之電線桿係豎立在排水溝中,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豎立在道路路肩。是原確定判決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三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驟認系爭道路迄今仍為湳子村到崙仔等地之聯絡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再審原告屋前無排水溝設施,系爭道路並未拓寬,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道路自日據時代起即供不特定之大眾通行,此業據原審證人黃紹隆、黃漢鐘、吳景富、陳義興證述明確,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道路可連接一五八線道路,迄今仍為湳仔村到崙仔等地之聯絡道路,是系爭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甚明,且再審被告僅將系爭道路重新舖設柏油,並無任何拓寬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要旨)。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再審原告自己亦通行,他人即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道路既經原審依證人黃紹隆、黃漢鐘、吳景富、陳義興之證言,及履勘現場之結果,認定系爭道路自日據時代即供不特定大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核其性質究與「地役權」不同,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有容忍之義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四、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若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當事人之陳述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陳述,惟依前開說明,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非屬證物,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所指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下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東西二邊均為被上訴人拓寬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查‧‧是尚難僅憑上述照片遽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照片予以斟酌,並詳敘該項證物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蔣得忠~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