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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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詹大 為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 詹大為 (下稱聲明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228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然聲明人已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復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提出告訴,為此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62
5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經查聲明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既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至聲明人雖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但並未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明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提出告訴,亦未經法院審理判決,自無影響原判決確定力,檢察官據此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情形。從而,聲明人之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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