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及充電頭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甫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線及充電頭各
1件,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品甫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6年度偵字第1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充電線及充電頭各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見警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