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女
王子琛許明郎吳武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麻將牌壹佰參拾陸只、骰子參顆及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女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副(含麻將牌136只、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玉女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3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麻將1副麻將1副(含麻將牌136只、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及被告陳玉女放置於麻將桌上之賭資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第30至33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吳武平雖於警詢時辯稱:扣得之60元是買香菸所找的零錢云云,惟參諸渠等均係以金錢對賭決定輸贏,且同案被告王子琛亦於警詢時陳稱麻將桌上扣得之130元分別係被告陳玉女及吳武平所有,係打麻將消遣之賭資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明確,綜此堪認上開扣得之60元應屬賭檯上財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
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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