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洪智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被告 萬紅梅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而兩造婚後曾同住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然因兩造結婚時,被告始告知原告此係其第二次婚姻,兩造因此爭吵而存有芥蒂,又被告稱其在大陸地區有工作事業需經營而無法久待台灣,隨即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忙於工作關係而分隔兩地,平常根本無共同生活之情事,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80015969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婚後曾2次入境台灣,停留在台期間分別各僅有8天、5天,且於105年12月7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其同居,嗣被告於105年12月7日間即自行離家並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已長期分居等情,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後固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同居期間並不長,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境,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2年餘,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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