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聲請人 何惠華 相對人 郭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內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尚餘36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6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新台幣)││(提示日)│││├──┼──────┼───────┼─────┼────┼──────┼─────┼──┤│001│82年1月13日│400,000元│380,000元│未載│107年9月15日│TH510234││├──┼──────┼───────┼─────┼────┼──────┼─────┼──┤│002│82年2月1日│330,000元│330,000元│未載│107年9月15日│TH510235││├──┼──────┼───────┼─────┼────┼──────┼─────┼──┤│003│82年2月22日│460,000元│460,000元│未載│107年9月15日│TH510236││├──┼──────┼───────┼─────┼────┼──────┼─────┼──┤│004│82年3月31日│400,000元│400,000元│未載│107年9月15日│TH510237││├──┼──────┼───────┼─────┼────┼──────┼─────┼──┤│005│82年4月8日│250,000元│250,000元│未載│107年9月15日│TH510238││├──┼──────┼───────┼─────┼────┼──────┼─────┼──┤│006│82年4月16日│380,000元│380,000元│未載│107年9月15日│TH510239││├──┼──────┼───────┼─────┼────┼──────┼─────┼──┤│007│82年4月26日│500,000元│500,000元│未載│107年9月15日│TH510240││├──┼──────┼───────┼─────┼────┼──────┼─────┼──┤│008│82年9月14日│500,000元│500,000元│未載│107年9月15日│TH510241││├──┼──────┼───────┼─────┼────┼──────┼─────┼──┤│009│82年12月31日│400,000元│400,000元│未載│107年9月15日│TH51024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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