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正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杜正中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之慢車道上並旋即向右轉至同路段152號大樓前方之路邊斜停車,適有張○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及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涵,以超越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時速45公里同向行駛在張○鴻後方,張○鴻見狀緊急煞車,莊○宇在後見狀亦緊急煞車後不穩滑行,致莊○宇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鴻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莊○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郭○涵受有肩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杜正中聞聲下車見莊○宇、郭○涵人車倒地,及經張○鴻告知係因杜正中駕車行為所致,杜正中見莊○宇、郭○涵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莊○宇、郭○涵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行隨同友人進入同路段152號大樓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莊○宇告知杜正中已上樓,委由該大樓警衛協助通知杜正中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宇、郭○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杜正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切換至慢車道並右轉停車,並知悉張○鴻與莊○宇機車發生碰撞、莊○宇及郭○涵均受傷,且其等告知車禍係因被告所致,仍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行上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慢慢地開車,有打方向燈才變換車道,且停好車之後才聽到張○鴻與莊○宇機車發生碰撞的聲音,沒有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上開車禍之發生與被告無關,所以被告才離開現場,並無過失,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號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變換車道至同向之慢車道上並旋即向右轉至同路段152號大樓前方之路邊斜停車,適有張○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及由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涵,以時速45公里(該地速限時速40公里)同向行駛在張○鴻後方。張○鴻緊急煞車,莊○宇在後緊急煞車後不穩滑行,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鴻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倒地,莊○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郭○涵受有肩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下車見莊○宇、郭○涵倒地受傷,並經張○鴻告知係因被告駕車行為所致,被告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莊○宇、郭○涵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獲得莊○宇、郭○涵之同意,仍逕行隨同友人進入同路段152號大樓內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莊○宇告知被告業已上樓,委由該大樓警衛協助通知被告到場之事實,業據張○鴻、莊○宇、郭○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第7至8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8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5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⒉就車禍發生之經過,張○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張○鴻左前方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偏向慢車道,張○鴻則騎乘機車行駛慢車道在右後方,被告越開越慢,越來越靠近慢車道,在距離張○鴻約半台汽車車身長時沒打方向燈突然右切到慢車道,並繼續行駛至路邊紅線處停車,導致張○鴻急煞車,煞車時距離被告的車約2至3公尺,沒有發生碰撞,但不到1秒後方莊○宇騎乘的機車就和張○鴻的機車發生碰撞,是因為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張○鴻為了閃被告的車緊急煞車,才會被後面莊○宇的車撞到(警卷第7頁、偵卷第2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等語;核與莊○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莊○宇騎乘機車搭載郭○涵行駛於慢車道,莊○宇和同車道前車張○鴻距離約15公尺,當時時速約45公里,因行駛於左前方的被告沒打方向燈突然右轉到慢車道,導致張○鴻因緊急煞車而與莊○宇的機車發生碰撞,但沒有和被告的車發生碰撞(警卷第1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語相符。是張○鴻及莊○宇均一致指稱係被告由快車道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並右切斜停至路邊,以致行駛在後慢車道之張○鴻與莊○宇兩車緊急煞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之情甚明。
⒊觀之事發後之現場圖(警卷第21頁),張○鴻與莊○宇
之機車均倒在慢車道上,距離被告自小客車車尾約1公尺左右相當接近。且由慢車道上先有煞車痕,後有刮地痕,顯見莊○宇機車係先煞車不穩後再滑行與張○鴻機車碰撞。足見張○鴻及莊○宇前揭所指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右切斜停車,以致在後之張○鴻急煞、莊○宇煞車後滑行碰撞張○鴻發生車禍等情,並非無稽。倘若如被告所辯解其係打方向燈後才由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且經看右後照鏡確認沒車才停車之變換車道、停車之方式,則其後方之張○鴻及莊○宇理應有相當反應時間,不至於均需緊急剎車,且分別勉予煞停及煞車後失控滑行,最終導致碰撞之結果。是其所辯上情,明顯與事發後現場狀況不符,難令採信。
⒋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顯示右方向燈,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以致在後之張○鴻及莊○宇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不因張○鴻及莊○宇之機車未直接與被告自小客車碰撞而影響其過失成立。至莊○宇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速限行駛,然竟以超越速限40公里之45公里時速行駛,此經莊○宇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警卷第1頁,速限見同卷第22頁),是莊○宇未遵守速限而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無疑,但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張○鴻及莊○宇之機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莊○宇人車倒地以致其與所搭載之郭○涵均受傷,其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就車禍發生後直至員警到場之情形,張○鴻、莊○宇及
郭○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張○鴻見被告下車即上前表示「你害我們發生車禍」,被告才過來查看郭○涵的傷勢,並詢問是否需要幫忙,莊○宇表示不用,後來張○鴻及莊○宇均撥打電話報警,而被告在女性友人到場後就一起離開現場上樓,莊○宇及郭○涵都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第一批警察即蔡○洲到場後,幫忙叫救護車,並請大樓管理員聯繫,被告才下來做警詢筆錄及酒精測試等情(警卷第1至4頁、第7至8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核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11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81900號函檢附鄭○蓉警員106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3份(偵卷第11至16頁),可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人分別於同日下午10時4分及5分撥打110報案,而前開門號即為張○鴻及郭○涵持用之門號(見警卷第7頁、第3頁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所示),確為張○鴻及莊○宇持用郭○涵手機撥打報警無疑。
⒉再經蔡○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當天第一
批到場的員警,還有另一位 黃韋霖 ,我到場後因為是我們的轄區,我就登入雙方資料,我到場時被告沒有在現場,是機車車主說被告進入大樓,我就請大樓警衛幫忙找被告,後來就有一男一女出現(偵卷第27頁)等語。
顯見被告於第一批到場之員警即蔡○洲、黃韋霖到場處理時,確實已逕行離開現場,乃經莊○宇告知被告進入大樓,始透過大樓管理員尋得被告並要求其下來乙情甚明。
⒊至卷內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0頁),固
就被告部分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詢處理員警 高強生 表示:「派出所通知我到場時,被告杜正中已在現場,由我製作談話紀錄表。我才依現場情形勾選警員到場時肇事人已經現場。本件沒有肇逃的情形。」(偵卷第10頁)等語。然查高強生既為製作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6頁)之員警,顯為第二批始到場之員警,斯時被告業經第一批員警蔡○洲透過大樓管理員聯繫下樓,乃離開後再次回到現場,是其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以被告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因友人毛毛說
被告沒有被撞到而是張○鴻和莊○宇相撞,沒有被告的事,被告就和毛毛一起上樓,被告沒有報警,因為張○鴻和莊○宇說有報警,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既然張○鴻與莊○宇都跟你講車禍與你有關,顯然可知可能會發展成刑事案件,為何你不留下資料還是離開現場?)因為我朋友說這樣人家會怪罪於我,會說是我造成的,他這樣分析給我聽,我當下有嚇到。」、「(問:既然你剛剛有講說有問他們要不要報警,他們已經報警,警察馬上就來,可以馬上釐清,你為何還要離開現場?)第一時間我不知道,問他們說要不要報警,他們說好,他們會去報,我下來問有沒有什麼事情,他們說已經報警給警察處理,我就直接上去了。後來是警察打電話上來說,剛好我女朋友也到了,因為車子是我女朋友的。」(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知悉其可能為肇事原因,責任尚待釐清,且因車禍有人受傷,並得知員警已據報前來,仍在未得莊○宇、郭○涵同意下,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擅自離開上樓。倘若莊○宇等人未注意其去向,豈不是找不到人釐清責任。是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杜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係以一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致莊○宇及郭
○涵均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致莊○宇及郭○涵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於行駛青年二路快車道時,未先打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並右切斜停車,致行駛後方之張○鴻及亦有超速過失之莊○宇緊急煞車,莊○宇機車失控滑行而與張○鴻機車碰撞,致莊○宇及所搭載之郭○涵均因此受傷,被告下車後已知悉上開二人受傷,並經張○鴻告知其為肇事原因,竟未報警、叫救護車救治等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上樓離去,幸因莊○宇注意到被告上樓,待警方前來處理時告知上開資訊,而透過大樓管理員通知,被告始下樓處理等情。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對告訴人等為何賠償,態度難稱良好等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