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魏勝平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亦無效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根本沒有欠原告錢,也完全不認識原告,
根本沒有聽過原告魏勝平的名字。伊年輕的時候有做錯事,
已經接受刑事制裁了,但系爭支票發票日距離現在很久了,
伊對這兩張支票沒有印象了。退步言,伊也抗辯系爭支票都
罹於時效了,伊拒絕給付,更何況伊根本沒有欠原告錢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五、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兩張是否真正,為不記憶之陳述,
故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兩張是否真正,已屬有疑。次查,
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85年12月8日,經提示未獲兌現日均為
85年12月10日,距今均約23年之久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2張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頁),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逾
1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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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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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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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明哲│臺灣省│QC0000000│24萬元│85年12月8日│85年12月10日│
│││合作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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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QC0000000│27萬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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