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宥柔
被 告 杜晉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因其位於
宜蘭縣○○市○○路○○○號4樓居所之騎樓住戶停車格遭非該
處住戶之原告違規停放機車一事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宜蘭縣○○市○○路○○○號1樓門外,對在上
址2樓窗邊之原告稱:「啊好,你給你爸錄影,你知死(臺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
行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上址2樓樓梯間,拍打2
樓大門,並對其內之原告稱:「你給我出來,幹你娘雞掰(
臺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公然
侮辱行為)。又被告系爭恐嚇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下
稱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及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使原告受辱之事實,請
求新臺幣(下同)醫療費400元、精神慰撫金269,6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270,000元損害之事實,
且兩造多次因原告有違規占用社區住戶車位等侵害被告所在
社區住戶權益而生糾紛,又屢勸不聽,原告明知侵犯被告之
權益,仍故意為之,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就原告侵害被
告權益所生損害,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應已無請求依據,
對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對精神慰撫金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貶
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
350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系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惟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均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
系爭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㈢、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偵審卷宗
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
,應屬可取。是被告故意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名譽、人格法益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
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
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
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本件被告雖抗辯稱
本件係因原告先違規占用社區住戶機車停車位等行為,兩造
始生本件糾紛,故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就其
所稱原告違規占用社區住戶機車停車位之行為未為任何舉證
,且依被告於系爭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稱其為系爭侵權行為當日係第一次見到原告,系爭侵權
行為前根本不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因原告非該社區住
戶而懷疑原告為竊賊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80、81頁
),與其前揭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之行為顯然不同。況,縱原
告確有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依系爭案件相關事證,被告係
先就他人停放機車而在開放空間大聲咒罵,見原告開窗觀看
疑似錄音蒐證而陸續對原告為系爭恐嚇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
行為,要難認原告在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前,對系爭損害之
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並非足採。至被告復辯稱因原告與有過失之行為而
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亦同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就被告所稱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若干?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4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光中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
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院於95年7月8日將〈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
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
Women,下稱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月
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
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
行。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並分別規定,公約所揭
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
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
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
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②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大學畢
業,曾任行政人員、客服、美甲等美容業,每月薪資平均30
,000至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至被告則為大學畢
業,曾任管理主管、業務主管,目前無業,先前每月底薪35
,000元,獎金不定,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輛乙節,業據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自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個資卷)可參,爰斟
酌本件被告為男性,於開放空間恫嚇、辱罵身為女性之原告
之系爭侵權行為,顯屬對婦女之性別暴力,及原告於系爭侵
權行為後經診斷患有特定焦慮症,疑似創傷後症候群,有診
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6,2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66,600元(計算式:66,200元+400元=66,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
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