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春秀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
南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172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108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此制度之目的,一
方面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
係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
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債務的本金只是新臺幣(下同)17
7,687元,其他是利息及違約金,但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還需照顧公婆,支出龐大醫療費及安養院費用等等,故主張
利息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且之前的利息約定因情事變更原
則,故請求酌減;另違約金部分亦主張罹於時效及請求酌減
,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前表示願以20萬元與相對
人和解,無奈相對人不同意,不得已聲請停止執行,希望能
先停止扣款,以維持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
8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之債權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1
72元【計算式:①相對人主張債權額之本金177,687元;②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滯受
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177,687元×5%(法定週年利率)
×2又10/12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二審審理辦案
期間合計為2年10個月)=25,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