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58號、第1654號、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竊取
丙○○、甲○○所有鐵塊、不鏽鋼洗手台部分之犯行,並接
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